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嘉海袁商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0-12-1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浙江×××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海宁×××××纸制品厂、高某某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海宁×××××纸制品厂,高某某,高某,许甲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海袁商初字第165号原告:浙江×××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宁×××××桥集镇东侧。法定代表人:沈某某。委托代理人:许乙。被告:海宁×××××纸制品厂。住所地:海宁×××××村(03)。代表人:高某某。被告:高某某。被告:高某。被告:许甲。原告浙江×××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海宁×××××纸制品厂、高某某、高某、许甲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起诉称:2010年2月12日,被告海宁×××××纸制品厂向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海宁乙请银行承兑汇票,汇票金额为2450000元,并由原告与被告高某某、许甲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0年3月18日,被告海宁×××××纸制品厂再次向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海宁乙请银行承兑汇票,汇票金额为330000元,由原告与被告高某某、许甲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0年7月7日,原告与被告高某某、高某签订了反担保协议书,约定由被告高某某、高某对原告为被告海宁×××××纸制品厂的担保提供反担保。2010年7月17日,原告与被告海宁×××××纸制品厂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由被告海宁×××××纸制品厂的机器设备以抵押方式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汇票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此共为被告海宁×××××纸制品厂归还贷款本息1981046.45元。请求判令:一、被告海宁×××××纸制品厂支甲告垫付的借款本息1981046.45元并对抵押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二、被告高某某、高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许甲对上述款项向原告承担三分之一的清偿责任,即支甲告660348.82元;四、被告高某某、高某赔偿原告因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33000元。四被告均未作答辩。原告提供证据:1、申请书二份及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二份,证明被告海宁×××××纸制品厂向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海宁乙请银行承兑汇票的事实。2、自然人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复印件)及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及被告高某某、许甲为被告海宁×××××纸制品厂向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海宁甲的贷款提供担保的事实。3、反担保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高某某、高某为原告的担保提供反担保的事实。4、担保抵押合同一份及抵押登记书一份,证明被告海宁×××××纸制品厂以企业的所有机器设备为原告设定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5、贷款协助催收函一份,证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海宁甲向原告发出催款通知,要求原告提前履行担保义务的事实。6、还贷凭证及证明共6页,证明原告为履行担保义务向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海宁甲归还贷款1981046.45元的事实。7、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一份、代理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33000元的事实。四被告未提供证据。由于四被告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未到庭质证,本院只能对证据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并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合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2月5日,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海宁甲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自2010年2月5日至2011年2月4日间因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海宁甲向被告海宁×××××纸制品厂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包括贷款、票据等,由原告在最高额度2000000元内提供保证担保。2010年2月8日,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海宁甲与被告高某某、许某某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自2010年2月8日至2011年2月7日间因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海宁甲向被告海宁×××××纸制品厂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包括贷款、票据等,由被告高某某、许甲在最高额度2000000元内提供连带保证担保。2010年2月12日与2010年3月18日,被告海宁×××××纸制品厂分别向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海宁乙请银行承兑汇票,汇票金额为2450000元与330000元。2010年7月7日,原告与被告高某某、高某签订了《反担保协议书》,协议约定由被告高某某、高某对原告为被告海宁×××××纸制品厂向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海宁甲的借款担保提供反担保,反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以及原告向反担保人追索支付的律师费用。2010年7月17日,原告与被告海宁×××××纸制品厂签订了《担保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海宁×××××纸制品厂以瓦楞机等机器设备以抵押方式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并在海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详见海工商字第2010940号动产抵押登记书)。汇票到期后,被告海宁×××××纸制品厂未履行还款义务。2010年8月25日,原告共代被告海宁×××××纸制品厂向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海宁甲归还借款本息1981046.45元。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费330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担保人承担了担保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或其他担保人行使追偿权。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责任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原告与被告高某某、许甲是共同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债务人海宁×××××纸制品厂不能清偿部分承担相同的份额。原告已履行了保证责任,故原告对被告许甲的保证追偿权成立。被告高某某、高某向原告提供的担保,系反担保性质的担保。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后,被告高某某、高某应当向原告承担反担保责任,并支甲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由于反担保中有债务人提供了物的担保,故反担保人高某某、高某只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宁×××××纸制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甲告浙江×××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代偿款1981046.45元。二、原告浙江×××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对抵押物(海工商字第2010940号动产抵押登记书中登记的财产)处置后所得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高某某、高某对上述抵押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许甲对被告海宁×××××纸制品厂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三分之一的保证份额支付给原告浙江×××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五、被告高某某、高某、许甲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海宁×××××纸制品厂追偿。六、被告高某某、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甲告实现债权费用3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62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520元,合计24149元,由被告海宁×××××纸制品厂负担,被告高某某、高某、许甲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国勤代理审判员  裘竹君人民陪审员  黄永林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顾 凯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80201040001137,开户银行:农行嘉兴中山支某中西分理处。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