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武侯民初字第1403号
裁判日期: 2010-12-17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侯林琪与成都历藏文化交流有限公司委托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林琪,成都历藏文化交流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武侯民初字第1403号原告侯林琪,委托代理人沙红新,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被告成都历藏文化交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侯祠大街***号。法定代表人李建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石安琴,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卓豪,广州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侯林琪与被告成都历藏文化交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历藏公司)委托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30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案情需要,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继续审理,原告于2009年9月24日变更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再次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沙红新、被告历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石安琴、周卓豪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因本案需要等待其他案件的审理结果作为判案依据而中止,后恢复。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林琪诉称,2007年12月26日,原被告签订《古今通宝大拍藏品全托管服务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藏品的鉴定、证书、展览、包装、宣传、保管、拍卖、交易等服务,原告的藏品和田青白玉浮雕龙纹盖瓶经被告指定的文物鉴定机构鉴定为清代早期宫廷之真品,原告向被告支付包括鉴定费在内的费用共6524元。2008年12月被告通知原告要求另签协议,因对之前的协议内容变动较大,原告予以拒绝。2008年9月20日被告向原告提供了事实上的拍卖服务,因此次活动有瑕疵,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应由被告自行承担。综上所述,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存在欺诈,被告在没有获得拍卖资质的情况下和原告签订委托拍卖合同,合同的该内容为无效。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古今通宝大拍藏品全托管服务协议》;2.被告返还托管服务费6524元;3.返还原告藏品。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历藏公司辩称,《古今通宝大拍藏品全托管服务协议》是原被告自愿签订,合法有效,被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无任何欺诈行为,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理由不成立,但基于目前的状况,被告同意返还藏品,服务期限终止。综上所述,请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6日,原告将其收藏的“和田青白玉浮雕龙纹盖瓶”(口径6.8cm高26.7cm)一件交由被告指定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结论为:符合清代早期特征,应为宫廷所用,具有较高经济价值。当日,原被告签订《古今通宝大拍藏品全托管服务协议》,约定原告将上述藏品交由被告在古今通宝中国收藏品展览交易中心作拍卖用途,被告向原告提供全托管服务,服务费总共6524元;服务期限自2007年12月26日至物品成交日或客户自愿退回物品日止;享受全托管服务的客户,一次交费享受永久服务(包括鉴定、证书、展览、包装、宣传、保管、拍卖、交易等全方位的服务)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缴纳6524元。被告对原告的藏品予以保管、宣传和展览。该藏品至今由被告保管。以上事实有《古今通宝大拍藏品全托管服务协议》、《鉴定结果证书》及附件、鉴定证书(附图)及当事人的陈述记录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古今通宝大拍藏品全托管服务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亦表示同意终止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藏品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在履行合同中向被告支付了6524元服务费,而被告除了产生了鉴定费外,还履行了保管、宣传、展览等部分义务,本院酌情考虑扣除被告在履行合同中的必要费用后,认定被告应返还原告4400服务费。原告要求被告全额退款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于2007年12月26日签订的《古今通宝大拍藏品全托管服务协议》;二、被告成都历藏文化交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侯林琪“和田青白玉浮雕龙纹盖瓶”一件(口径6.8cm高26.7cm);三、被告成都历藏文化交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侯林琪服务费4400元;四、驳回原告侯林琪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成春审判员 王晓钟审判员 沈璟晶二0一〇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孟玲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