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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富商初字第1825号

裁判日期: 2010-12-1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董某某与操某某、羊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操某某,羊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商初字第1825号原告:董某某。被告:操某某。被告:羊某某。本院于2010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董某某诉被告操某某、羊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操某某、羊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原告董陆某某诉称:被告操某某于2008年7月30日向原告董某某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一年,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半年一付,当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也未支付相应利息。另被告羊某某与被告操某某于2002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该借款系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120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利息部分诉讼请求为10200元。原告董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操某某于2008年7月3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借期为一年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每半年支付一次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两被告于2002年11月28日登记结婚的事实。3、公告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该债权已花去公告费300元的事实。被告操某某、羊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证据1、2、3,被告操某某、羊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该三组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且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羊某某与被告操某某于2002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2008年7月30日,被告操某某向原告董某某借款50000元,当日被告操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事项,并约定借期一年,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也未支付相应利息。另查明,借条上的借款签名人“操宏”与被告操某某系同一人。原告董某某为实现该债权花去公告费300元。本院认为:被告操某某向原告董某某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董某某与被告操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除约定利率高于法律规定以外,其余部分合法、有效。被告操某某未按双方约定时间还款,显系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董某某要求被告操某某支付利息10200元及公告费300元的诉讼请求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该笔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操某某、羊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民事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操某某、羊某某归还原告董某某借款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操某某、羊某某支付原告董某某利息10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操某某、羊某某支付原告董某某公告费3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5元,由被告操某某、羊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审 判 长  黄韦卿人民陪审员  孙小莉人民陪审员  张荣华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袁晓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