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商初字第3651号
裁判日期: 2010-12-1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盛某某与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盛某某,李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3651号原告盛某某。委托代理人范某某。被告李某。原告盛某某为与被告李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范某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盛某某诉称,被告自2009年4月份开始在义乌从事塑料制品加工业务。自2010年6月26日至8月24日期间,原告分五次向被告提供了价值总计71200元的货物。虽经原告催讨,被告未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71200元,并计付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李某辩称,送货单是属实的,但是其中38200元已经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0年6月26日至8月24日期间,原告分五次向被告提供了价值总计71200元的货物。2010年8月29日至2010年9月4日期间,被告分四次向原告汇款33000元,有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原件五份、被告提供的网银交易明细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8200元,事实清楚。故应当及时支付,拖欠不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抗辩称质量存在问题,但是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诉请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盛某某货款382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0年11月17日起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元,由原告负担412元,被告3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580.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吴 刚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龚洁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