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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永岩商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0-12-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蒋某某与谷甲、谷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谷甲,谷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永岩商初字第102号原告:蒋某某。被告:谷甲。被告:谷乙。原告蒋某某诉被告谷甲、谷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6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谷甲、谷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某诉称:被告谷某某经商缺乏资金,于2008年7月26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以月利率2%计算,被告谷乙作担保人,李某取和李碎琴当场予以见证。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谷甲催讨借款,但是被告谷甲均不予理会甚至后来失去踪迹。遂原告向作为担保人的被告谷乙催讨借款,但是遭到拒绝。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谷甲归还原告借款1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08年7月26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判令被告谷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和人口信息表两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谷甲向原告借款15000元��约定月利率2%计算,并由谷乙作为担保人、李某取和李碎琴作为见证人的事实。被告谷甲、谷乙均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谷甲、谷乙均未到庭参加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证据1系公安某某出具,可以证明原、被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形式完整、内容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经审查核对尚未发现证据存有瑕疵和疑点,可以证明被告谷甲向原告借款且谷乙提供担保的事实。因此,本院对证据1、2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根据本院已经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谷某某经商缺乏资金,于2008年7月26日向原���借款15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借款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谷乙作为担保人、李某取和李碎琴作为证明人在借条上签字。双方未约定具体还款日期及具体担保方式。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谷甲催讨借款,但是被告谷甲均不予理会并失去联系。原告向作为担保人的被告谷乙催讨借款,但是遭到拒绝。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蒋某某与被告谷甲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谷甲向原告蒋某某借款15000元并由谷乙提供担保的事实,有被告出具并由被告谷乙以担保人名义签字的借条为据,证据确凿,两被告亦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没有就担保方式明确约定,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方式承担保证责任。原、被告未约定借款的偿还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谷甲偿还借款或要求谷乙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谷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蒋某某借款15000元本金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08年7月26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期止)。二、被告谷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5元,由被告谷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355元,至迟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户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娄晓钦人民陪审员  金小平人民陪审员  李书丞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金赛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