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鄞江民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0-12-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吴某某、李甲与王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李甲,王某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鄞江民初字第264号原告:吴某某。原告:李甲。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乙。被告:王某某。原告吴某某、李甲与被告王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于2010年8月25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0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李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李甲起诉称:两原告之子吴某于2010年2月20日受被告雇用在被告负责经营的位于鄞州区集士港镇安卡(中国)汽车漆面快修连锁店从事修车喷漆工作。2010年5月18日上午8时30分左右,被告叫吴某驾车到宁波市鄞州区鄞江镇为一客户修车,吴某回程途中驾车行驶至横鄞线5km+300m路段时,与张甲闯驾驶的鲁q×××××号四轮农用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吴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吴某被送到宁波市李丙医院抢救,后因抢救无效死亡。原告认为,吴某是受被告的指派在工作时间发生交通事故而死亡,被告作为雇主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312578.10元。原告吴某某、李甲为证明其上述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和事故责任的认定情况以及吴某驾驶的车辆为被告王某某所有的事实。2、行驶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吴某驾驶的车辆的车主系被告王某某以及该肇事车辆在2010年4月之后未年检的事实。3、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调解协议书1份,用以证明该起事故已处理完毕,对方驾驶员已赔偿两原告11528.1元的事实。4、居某死亡殡葬证、尸体检验报告、宁波市鄞州区殡仪馆遗体火化证明、尸体处理通某某、火化发票、户籍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吴某于2010年5月18日因车祸死亡以及两原告处理丧葬事宜花费4570元的事实。5、病历1本及医疗费发票若干,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吴某被送往李丙医院抢救,共花去医疗费428.10元的事实。6、生活费发票若干,用以证明原告为处理吴某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招待亲属支出餐费3285元。7、住宿费发票若干,用以证明原告因处理吴某丧葬事宜花去住宿费用3250元的事实。8、证人连某、李某到庭证述:吴某于2010年2月到被告在集士港经营的安卡(中国)汽��漆面快修连锁店工作,担任汽车油漆工,2010年5月18日,吴某开着被告的汽车外出修车,回来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9、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向证人张某所作的调查笔录一份,证人张某陈述:其与吴某原系被告经营的汽修店的同事,吴某于2010年春节过后到被告店内工作,从事汽车喷漆工作。2010年5月18日,吴某与另一位同事“阿某”驾驶被告所有的汽车外出给一客户修车,后因车辆需拖到店里维修,吴某就独自驾驶被告的车辆返回店里,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5,来源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认定;证据6、证据7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无法确定,本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对证据8和证据9,因三证人陈述的吴某系被告雇佣,其在雇佣期间外出修车途中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且证人张某作为死者吴某的同事,其对吴某外出修车的事情是清楚的,故证人证言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两原告之子吴某于2010年2月受被告雇用在被告经营的位于鄞州区集士港镇安卡(中国)汽车漆面快修连锁店(未领取营业执照)从事修车喷漆工作。2010年5月18日上午,吴某驾驶被告所有的浙b×××××号微型普通客车从集士港的修理店外出到鄞江方向修车,上午10时左右,吴某回程���中驾车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横鄞线5km+300m路段时,驶入对向车道与相对方向由张甲闯驾驶的鲁q×××××号四轮农用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吴某受伤。吴某受伤后被送至宁波市李丙医院抢救,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抢救期间花去医疗费428.1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两原告诉张甲闯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已经本院调解达成协议,由张甲闯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承担无责赔偿,赔偿两原告11528.10元,该款已赔付。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吴某作为被告的雇员,其在外出修车返回途中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该外出修车行为虽无证据证明系被告指派,但吴某作为��告汽修店的雇员,外出修车与其从事的雇员活动相关,故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被告应当对吴某在从事雇佣活动期间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在该事故中,吴某因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车辆驶入对向车道,其过错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吴某对自己的死亡存在重大过失,据此,可依法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由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两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事故处理人员的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死者自己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酌情确定为5000元;两原告请求的其余损失,因���提供依据,不予支持。两原告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已获得的赔偿款应予扣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吴某某、李甲经济损失:医疗费428.10元、丧葬费15645元、死亡赔偿金252820元、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5000元,合计273893.10元的40%,计109557.24元;二、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吴某某、李甲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两项合计,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吴某某、李甲114557.24元,扣除张甲闯的赔偿款11528.10元,尚应赔偿103029.1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吴某某、李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89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549元,由原告吴某某、李甲负担3628元,被告王某某负担29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某某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建宏审 判 员 周 晔代理审判员 徐小娟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施梦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