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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天民初字第938号

裁判日期: 2010-12-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甲与葛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葛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天民初字第938号原告:陈甲。被告:葛某某。原告陈甲诉被告葛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进行宣判。原告陈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诉称:2008年8月15日,我驾驶二轮摩托车(车号:浙j×××××)从小北门开往天台县人民医院方向,行至云华楼十字路口往下一点,与被告葛某某逆向驾驶的北京现代小汽车发生碰撞,造成我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天台县交警队责任认定,认定葛某某负全责,我没有责任。2008年12月17日,经交警队调解,被告应赔偿原告38268元。被告在原告治疗中已经支付14000元,被告尚应支付原告24268元,被告出具给原告欠条一张,约定在2009年1月22日前付清,但被告至今未支付。现请求判决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24268元,并由被告对上述欠款从2009年1月22日开始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款日止支付给原告,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葛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5日,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经天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由被告葛某某赔偿原告陈甲各项损失计人民币38268元,被告葛某某已经支付14000元,尚欠原告24268元,由被告葛某某于2008年12月17日出具欠条一份,约定欠款在2009年1月22日前付清。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赔偿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及原告当庭陈乙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各项合理损失,经天台县交通警察大队调解为38268元,被告已支付14000元,尚欠24268元,约定由被告于2009年1月22日前支付,但被告尚未支付所欠款项。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被告未支付原告24268元欠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4268元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欠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对所欠款项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支付相应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利息应从被告逾期付款之日(即2009年1月23日)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葛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陈甲人民币24268元及利息(利息以欠款24268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从2009年1月23日开始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800元,由被告葛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梅明赞审 判 员  陈达楚人民陪审员  杨朝明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郑倩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