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宝法民一初字第6504号
裁判日期: 2010-12-17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梁某与龙某成、X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宝法民一初字第6504号原告梁某。委托代理人吴某红,广东X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某玲,女,系原告母亲。被告一龙某成。被告二X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责人陈某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某,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焦某闪,广东X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原告诉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冼晓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红、周某玲,被告一龙某成,被告二委托代理人陈某、焦某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9月14日15时30分许,原告乘坐被告一粤B/×××××号轿车,因被告一在驾驶过程中未关车门,行至沙井祠堂路10号路段时,原告从车上摔下,导致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原告自9月14日至今一直在沙井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已欠医疗费25000元,尚需二次手术费30000元。被告二系粤B/×××××号车的保险人。原告认为被告一在驾驶过程中未关车门,违反驾车基本操作规程,造成原告摔伤,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二应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55000元;2)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2010年9月14日至11月4日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元(50元/天×51天)、住院期间护理费2550元(50元/天×51天×1人)、误工费1870元(1100元/天÷30天/月×51天);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一辩称,1)原告的伤情是由其过错造成。事发当日,被告一驾车送朋友到车站后准备回住所,原告及其两个朋友强行要求被告一将他们送至沙井洪田,并称支付被告一40元。被告一将原告及其朋友送至洪田祠堂路榕树下,要求原告等下车。其中两人下了车,其中一人对被告一称原告头部流血了,并威胁被告一非法营运要报运管并向被告一索要5000元私了此事。当时另一人正在四处张望有没有同伙。被告一感到恐慌便驾车掉头,下车的两人过来阻栏,原告也从被告一身后抓被告一头发,被告一紧急刹车,原告被甩下车。被告一因为恐惧驾车离开,并躲了十多天。被告一得知原告受伤后,曾支付原告母亲4000多元。2)被告一不应当承担本案赔偿责任。原告应当为其非法侵害行为造成自身人身损害承担责任,被告一无伤害故意和过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一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二辩称,1)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车辆驾驶人所阐述的事实,本案受害人乘坐被告一驾驶的车辆到沙井洪田时因双方发生争执导致原告落下车辆,对此交警部门有录像等证据。2)尽管交警部门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但受害人非行人,本案不应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应按一般侵权处理,原告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二认为交警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实际上是对事故的分析,对事故原因的确认,其责任认定对民事案件仅具证据作用,而不能将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等同于民事案件的责任分担。本案中受害人非行人,是因为双方发生争执而从车上坠下接触地面受伤,本案应按一般侵权案件处理。3)受害人系车上人员,本案不应适用交强险,而应适用车上人员责任险。根据保监会有关条款解释本车上的一切人员包括事故发生时本保险车辆的一切人员,车辆行驶中或车辆未停稳时非正常下车的人员。根据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条款第5条规定,交强险受害人是指因事故遭受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4)假设本案属道路损害赔偿纠纷,争议焦点是被害人系车上人员还是第三人,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责任。实际上结合本案事实,受害人系同司机打斗因失去平衡而落于本车之下至头部受伤,在脱离本车后,并未受到车辆的碾压等伤害,则受害人不属于第三者而应属于车上人员。结合受害人跌落的事实,原告是因为其乘坐车辆未关紧门所致,在其脱离车辆后受害,是因碰击地面所致。因此其不属于第三者强制险所指的受害人。5)关于赔偿问题。保险公司对本案不应承担交强险的责任,原告的诉请缺乏依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4日下午,原告梁某与另两名案外人一同乘坐被告一龙某成驾驶的粤B/×××××号大发牌轿车,其中原告坐在驾驶位正后方。当日15时30分许,被告一龙某成在未关车门的情况下,沿沙井洪田祠堂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祠堂路10号路段时,原告梁某从车上摔下受伤。事故发生后龙某成驾车离开现场。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于2010年10月8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无法查清该交通事故成因。有关事故原因,原告主张车辆在洪田祠堂路停下后,原告一同伴打开左后侧车门,原告因晕车便告知被告一坐一会再下车,后车辆继续开动,原告便从车上摔下;被告一则主张原告同伴以向运管报案相威胁向其索要5000元,故被告一在车门未关情况下继续行驶,后因原告对其施暴而紧急刹车,原告因故摔下车。原告受伤当日即被送至宝安区沙井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截至开庭时(2010年12月9日)仍未出院。医院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目前已行右额颞开颅血肿清除术、去骨瓣减压术。沙井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显示,截至2010年10月28日原告已拖欠医疗费25000元,原告右侧额颞颅骨缺损需行钛网修补术,二次手术费需30000元左右。沙井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人结算汇总表》显示,截至2010年12月9日原告住院医疗费总额27904.21元,其中预交款500元,尚需补缴27404.21元。被告一曾支付原告现金3000元,门诊医疗费520.5元,住院押金500元。原告伤情经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沙井中队委托深圳市物证检验鉴定中心进行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构成重伤。被告一系粤B/×××××号大发牌轿车的驾驶员和所有人。被告二为该车承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残疾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肇事车辆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保险单、病历、疾病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和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明确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关于责任承担。有关被告二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明确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结合本案,原告系机动车车内乘客,属本车人员,其所受损害不符合交强险责任赔偿范围。至于被告二是否应当赔偿商业保险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应由商业保险合同当事人依照法律途径另行处理。因故,被告二在本案中不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至于被告一的赔偿责任。被告一提出有关原告及其同伴对其实施威胁、暴力等行为,其为保障自身安全而紧急刹车致使原告受伤等抗辩主张,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结合交通警察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和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一在车门未关的情况下驾驶车辆行驶致使原告从车内摔下并构成重伤,被告一对造成原告受伤的损害后果存在明显过错,被告一的行为与原告损害结果之间亦存在因果关系,被告一的行为构成侵权,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现有证据无法显示原告对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存有过错,原告不承担责任。关于赔偿数额。比照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因本案损害后果造成的损害数额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沙井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费用清单等证据以及原告的诉求金额,医疗费用25000元。2)后续治疗费。根据沙井人民医院的疾病证明书,原告后期颅骨修复术治疗费为30000元。原告应留存医疗费票据备查。3)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参照深圳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天,结合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期间,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50元(50元/天×51天)。4)护理费。本院参照深圳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50元/天标准,结合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期间,计算护理费为2550元【50元/天×51天×1人】。5)误工费。本院酌定参照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并结合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核算该项损失为1870元(1100元/月÷30天×51天】。以上款项,共计61970元。鉴于被告一曾支付现金3000元,本院予以抵扣,并在上述金额中予以扣减。故被告一应当赔偿原告损失5897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梁某因本案交通事故仍应得的赔偿额为人民币58970元;二、被告一龙某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人民币5897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由原告负担33元,被告一负担6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冼晓莉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 丹书 记 员 杨海娜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