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东商初字第754号
裁判日期: 2010-12-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杜某某与阮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阮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东商初字第754号原告杜某某。委托代理人姜某某。被告阮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原告杜某某与被告阮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阳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某某、被告阮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某诉称,原、被告的母亲是亲姐妹关系。2008年5月初被告通过原告母亲了解到原告的联系号码,而后要求向原告借50000元现款,利息按3分计算。原告出于表姐妹关系,同意借其50000元。当时原告从慈溪按被告的要求,把50000元现金打入被告提供的其儿媳妇的账号内。结果,原告汇款后一个多月被告未提还款。后经过原告催要,被告于2009年初归还300元,2010年10月8日归还400元,合计700元。由于借款当初被告没有出具借据,被告丈夫刘某某企图赖账,就此,原告与刘某某在2010年10月8日发生吵闹,并于当天下午5点多钟向当地公安派出所报案,在公安调查时被告确认向原告借款50000元,但无借条的事实。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493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杜某某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接警记录及从澧浦镇派出所调取的录音资料一份,证明原告追讨本案债务被告认可借款的事实及原被告曾因本案债务5万元发生争吵;3、存款凭证一份,证明根据被告的要求,原告把借款汇给被告的儿媳妇的账号;4、录音记录一份,证明被告承认借过本案借款,原告与被告儿媳妇不认识,被告曾还过本案借款700元,不打借条的原因是怕到法院起诉。被告阮某某辩称,1、被告阮某某未收到原告杜某某的借款;2、700元不是用来归还借款的;3、录音我们是不知道的,原告在我家闹事,侮辱我们的人格。录音说钱是借过的,会还的,原告是断章取义的,不是事实。我当时是这么说的,如果确实原告借过我钱,也要通过我儿媳妇他们慢慢还。录音声音不是我的;4、我没有要求把借款汇到我儿媳妇的账号;如果真汇入我儿媳妇的账号,本案的债务人应该是我儿媳妇不是我。被告阮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认证。对原告的证据1、证据2,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证据3,被告认为该录音声音不是自己的,本院认为该证据结合证据2足以证明该谈话录音系原被告对话录音,本院予以认可采纳。对证据4,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根据原告的举证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基本事实如下:原、被告系表姐妹关系,2008年5月初被告通过原告母亲了解到原告的联系号码,而后向原告借50000元现款,利息按3分计算。原告出于表姐妹关系,同意借其50000元。当时原告从慈溪按被告的要求,把50000元现金打入被告提供的其儿媳妇的账号内。结果,原告汇款后一个多月被告未提还款。后经过原告催要,被告于2009年初归还300元,2010年10月8日归还400元,合计700元。由于借款当初被告没有出具借据,被告丈夫刘某某企图赖账,就此,原告与刘某某在2010年10月8日发生吵闹,并于当天下午5点多钟向当地公安派出所报案,在公安调查时被告确认向原告借款50000元,但无借条的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未归还借款属于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理由已被其在公安机关取证的录音记录说否认,故对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阮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杜某某欠款49300元。案件受理费51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阮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 阳申请执行有效期两年二0一0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许菊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