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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拱商初字第1225号

裁判日期: 2010-12-1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王伟国与杭州春意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国,杭州春意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拱商初字第1225号原告:王伟国。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戴灿铭、周海洋。被告:杭州春意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戎恬。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毓秋,浙江楷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伟国为与被告杭州春意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0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戴灿铭、周海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郑毓秋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转让承包山体石块股份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出资人民币16万元,参与被告已在开发的位于浙江省嵊州市长乐镇白术园村石浪地块山体的石块。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原告才得知被告并未按法律规定取得相应的开采许可证,导致开采根本无法进行。原告认为,被告在未取得开采许可证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的转让承包山体石块股份协议已违反相应的法律规定,属无效合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转让承包山体石块股份协议无效。2、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出资款人民币16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赔偿自2007年12月1日起至款付清日的利息损失。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原告诉求无相应的法律依据。原、被告双方在2007年签订的协议其实质是合作开发山体的合同,合作协议是有效的。原告诉讼的真实目的是因为合作过程中产生亏损,原告不愿意承担亏损才提起诉讼。被告是在取得山体承包权后,才与原告签订合作协议,原、被告的主体身份及协议的内容均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双方于2007年12月1日签订的转让承包山体石块股份协议,证明被告自称拥有山体开发承包权利,被告愿意把其中50%股份转让给原告,后原告得知被告没有山体开发许可权,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协议应属无效。2、收条一份,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于2007年11月30日收到原告支付的160000元股份转让款的事实。被告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被告仅仅是对山体开发的约定,对石块开采并不需要行政许可审批,被告拥有山体开发的承包权。对证据2的三性均无异议,原告交付的160000元中其中100000元是道路开发的费用。被告向本院提供一份被告于2007年6月21日与嵊州市长乐镇白术园村经济合作社签订的一份承包协议,证明被告从长乐镇白术园村经济合作社取得山体开发的承包权,不需要再经有关部门审批。原告质证如下:对被告提供的承包协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是真实的,对被告主张的证明力也不予认可。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2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均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一份承包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被告主张的证明力不予认可。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7年12月1日,原(乙方)、被告(甲方)签订一份转让承包山体石块股份协议,协议约定:1、甲方拥有浙江省嵊州市长乐镇白术园村石浪地块的山体的石块开发的全部承包权,现甲方愿意把其中的50%股份转让给乙方。2、浙江省嵊州市长乐镇白术园村石浪地块山体位于:东至二组山界,南至新公路,西至小昆村,小坑为界,北至新公路以上第一年150米。3、本次合作期限为2007年12月1日至2010年,期间终止本协议需本山体开发完结或其中一方提出终止并经双方协商决定方可终止。4、股份转让费为160000元,其中道路建设费100000元。5、承包山体石块开发所得利润甲、乙双方各得50%。6、甲方负责山体石块开发的日常事务,乙方派驻现场人员一名负责日常收支帐目,每月3日前结算上月帐目,乙方派驻人员的工资由乙方自行决定并告知甲方,但最高不得高于1500元。7、卖出所得需汇入甲、乙双方共同管理的帐户,在保留经营所需款项后分红。合同签订的前一天,原告向被告交付160000元的石块合作承包费。另查明,被告于2007年6月21日与长乐镇白术园村经济合作社签订一份大石浪平整土地项目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对村合作社的石浪地块进行土地平整,平整土地范围内的所有石方归被告所有,被告有权利对所有石方自由处分,村合作社不得干涉。对上述土地平整中涉及到的石块开采被告及村合作社均未办理过采矿许可证。本院认为,我国矿产资源法明确规定,开采矿产资源必须进行申请、经批准取得采矿权,并办理登记。被告在给长乐镇白术园村经济合作社土地平整过程中所进行的石块开采依法也必须办理采矿许可证。在未办理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被告进行采石并将部分采矿权转让给原告的行为应属违法。双方签订的转让承包山体石块股份协议依法应属无效。被告从原告处取得的160000元依法应当返还给原告。而原告在与被告签订股份转让协议时对被告是否持有采矿许可证未尽审查义务,应自负部分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被告于2007年12月1日签订的转让承包山体石块股份协议无效。二、被告杭州春意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伟国转让款160000元。三、驳回原告王伟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计1750元,由被告杭州春意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小林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周 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