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嵊民初字第1694号
裁判日期: 2010-12-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嵊州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梁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嵊州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梁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嵊民初字第1694号原告:嵊州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640955-5),住所地:嵊州市××海北路××花苑。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郁某某。被告:梁某。原告嵊州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与被告梁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炉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物业××的委托代理人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物业××起诉称,被告梁某系嵊州市三江街道仙湖路877号锦绣嘉园东某10幢5单元501室业主。2006年,原告物业××接受嵊州市吉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接管该小区的前期物业服务。2009年10月18日,该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后,继续委托原告物业××管理小区,委托期限为自2009年11月1日起至2011年8月31日止,并约定该小区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每一年交纳一次,每次交纳费用时间为每年6月1日起至7月31日止。在原告物业××管理期间,被告未向原告物业××支付2009年11月1日至2010年10月31日止的一年物业服务费787元。原告物业××曾多次向被告催讨该物业服务费,但被告均借故拒付。根据《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被告应支付原告物业××欠费滞纳金共计184元(自2010年8月1日计算至2010年10月18日止)。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立即付清其拖欠原告的物业服务费787元,并支付欠费滞纳金18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梁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一份,以证明原告具有进行小区内物业管理的资质。证据2、《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一份,以证明嵊州市锦绣嘉园小区业主委员会委托原告物业××对锦绣嘉园小区进行物业管理的事实。证据3、嵊州市锦绣嘉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物业××共同出具的《关于缴纳2010年物业管理服务费的通告》1份,以证明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收取方式。证据4、2010年8月1日催款通知书以及2010年8月11日最后催缴通知书各1份、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以及被告拒收回执单各1份,以证明原告已经多次向被告催讨物业管理服务费但被告拒付的事实。上述证据副本,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送给被告梁某,被告梁某在收到后既未提出口头或书面的答辩意见,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又拒不参加本案的诉讼活动,可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上述证据经审核,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物业××于2004年7月20日成立,具有从事小区内物业管理的资质。被告梁某系嵊州市三江街道仙湖路877号锦绣嘉园东某10幢5单元501室业主,其房屋建筑面积为131.13平方米(其中阁楼面积为46.73平方米)。2010年1月1日,嵊州市锦绣嘉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物业××签订了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一份,约定嵊州市锦绣嘉园小区业主委员会委托原告物业××对锦绣嘉园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委托管理期限为自2009年11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物业管理服务费由各业主按其拥有的建筑面积(包括阁楼)以每月每平方米0.5元的标准向原告物业××交纳,每年交纳一次,每次交纳时间为每年的6-7月,业主如逾期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的,则自逾期之日起按每天应交物业管理服务费的千分之三交纳滞纳金。现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没有向原告物业××交纳自2009年11月1日起至2010年10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服务费787元。同时根据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被告梁某还应向原告物业××交纳自2010年8月1日起至2010年10月18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的滞纳金184元。本院认为,原告物业××与嵊州市锦绣嘉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在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的同时,业主应当按合同约定的标准及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因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和标准及时支付物业服务费,故被告在支付物业服务费用外还应按合同约定支付所欠服务费的滞纳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梁某支付嵊州市××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9年11月1日起至2010年10月31日止的物业管理服务费787元,并支付该款自2010年8月1日起至2010年10月18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所得的滞纳金184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梁某负担(款由原告先行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吕炉君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相泽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