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浙金民终字第1816号

裁判日期: 2010-12-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郑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王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书(2010)浙金民终字第18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武义县××水利水电大楼。诉讼代表人姜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原审原告郑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赖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乙。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王某某及原审原告郑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武义县人民法院(2010)金武柳民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甲起诉称,2009年12月22日,王某某驾驶浙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武义县桃溪镇章岸村沿上松线驶往永康。18时,途经上松线48km+800m地段时,在非机动车道内与其相撞,造成车损及其受伤。2010年1月27日,武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经武义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后经司法鉴定,其损伤为十级伤残,伤残赔偿系数为12%。请求判令王某某赔偿医疗费用90465.72元、残疾赔偿金56113.08元、误工费6977.88元、护理费3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交通费1370元、鉴定费1680元、营养费3954.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600元,总计169561.28元,减去已付的54500元,还应支付115061.28元。王某某申请追加保险公司为被告后,其变更��讼请求为:除由王某某赔偿外,还要求由人××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直接赔偿其损失。开庭审理后,其书面申请不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王某某答辩称,交通事故事实。但郑甲是退休教师,没有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也不应赔偿。交通费的发票都是连号的。鉴定费、查档费应由郑甲负担。人××支公司答辩称,郑甲与王某某是侵权纠纷,王某某与其公司是保险合同关系,是二个不同法律关系,不应并案处理。而且双方在签订合同时,明确约定解决争议的方式是仲裁,故法院无权管辖。王某某在投保时约定的保险期限是2009年12月23日零时至2010年12月22日24时,事故是发生在2009年12月22日,事故并未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王某某也未交纳事故当天保��费用。王某某是饮酒驾驶,根据合同的规定,是免责范围,故其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12月22日18时许,王某某驾驶浙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武义县桃溪镇章岸村沿上松线驶往永康。在途经上松线48km+800m地段时,将在非机动车道内行走的郑甲撞伤,造成车损及郑甲受伤。2010年1月27日,武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郑甲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郑甲被送往武义县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连同头颅修复,二次共住院治疗72天,花去医疗费88421.72元。经金华精诚司法所鉴定,郑甲的损伤为十级伤残,伤残赔偿系数为12%。王某某已支付医疗费等54500元。另查明,王某某于2009年12月22日将浙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向人××支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收费确认时间为2009年12月22日9时33分。保险期间为2009年12月23日零时至2010年12月22日24时。原审法院认为,王某某驾驶浙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非机动车道内撞伤行人郑甲,造成其受伤致残的事实清楚。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书,且王某某无异议,应作为本案确定王某某承担全部责任的证据予以采信。王某某应对郑甲造成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王某某、人××支公司提出鉴定费、查档费不应赔偿及郑甲已退休,无误工费的辩解,因鉴定费、查档费系郑甲举证所需,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该费用应由郑甲自行负担。而郑甲系退休教师,又未提供从事其他工作的证据,不能考虑误工费。故郑甲的上述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交通费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为1070元。综上,郑甲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88421.72元、护理费3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营养费3954.60元、交通费1070元、残疾赔偿金56113.08元,合计154959.40元。关于保险问题,王某某是于2009年12月22日9时33分向人××支公司交纳保费的,保险单上印制的保险期间为2009年12月23日零时至2010年12月22日24时,但该“零时起保制”是由保险公司事先制定的,属格式条款。依照合同法及保险法的规定,对于合同中免除责任条款或限制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明确告知并提请投保人注意。人××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尽到了合理提醒的义务,故在保单上打印的保险延期生效时���条款因违反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故人××支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保险公司虽然与王某某约定纠纷解决方式系仲裁,保险公司仍应在强制险范围内直接赔偿。而商业险部分约定的仲裁条款有效,王某某在向郑甲赔偿后,可以向人××支公司主张权利。王某某饮酒驾驶,不能免除人××支公司的赔偿责任。故人××支公司的辩解于法无据,不予采信。综上,郑甲合理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人××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赔偿郑甲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赔偿款71143.08元;二、王某某赔偿郑甲各项损失共计83816.32元。王某某已支付54500元,余款29316.3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郑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2元,减半收取1301元,由王某某负担704元,人××支公司��担597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宣判后,人××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王某某摩托车投保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2009年12月23日零时至2010年12月22日24时,该具体投保时间是根据实际需要当场填写的,并非由其单方事先制定,故双方约定的保险期间不属于格式条款。二、零时生效条款作用是明确保险合同的履行期限,并非免除或限制保险责任的条款,且其就合同所有条款尽到了合理提醒的义务。三、根据事故认定书,王某某属酒后驾驶,其据此也不应承担保险责任。四、其与王某某在保险合同中约定通过仲裁解决纠纷,故其对本案管辖存在异议,也不应将其追加为被告。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王某某答辩称,一、��××支公司并没有证据证明自己已对零时生效的格式条款尽到明确告知和提醒义务,应认定无效。二、在其缴纳了保险费后,本案保险合同即已成立并生效。三、零时生效条款使得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成立后的一段时间内规避了保险责任,有悖其投保的初衷。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郑甲答辩称,如果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则其损失全部得由王某某负担。其在一审判决后发生的后续治疗费及一审中未予支持的误工费请求在二审中一并解决。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核心争议焦点为保险责任零时起算条款的效力范围。因本��涉及的保险合同关系系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对于交通事故受害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限额内负有直接的法定赔偿责任,该赔偿责任既非侵权责任,也非合同责任,其责任的有无取决于机动车所有权人或实际管理人是否履行了强制性的投保义务,不受机动车所有权人或实际管理人与保险公司之间强制险合同中具体约定内容的约束。具体至本案,人××支公司在与王某某的强制险保险合同中虽约定其履行保险责任的起始时间为次日零时及纠纷通过仲裁程序解决,但通过王某某的保费交纳及投保单签署等行为,两者之间的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已实际成立并生效,故人××支公司不得依据与王某某之间的上述约定抗辩郑甲的损害赔偿请求。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0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玲玲审 判 员 楼淑馨审 判 员 丁 胜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陈晓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