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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佛堂商初字第468号

裁判日期: 2010-12-1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龚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佛堂商初字第468号原告龚某某。委托代理人潘某。被告王某某。原告龚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楼煜波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某某诉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07年12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王某某未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0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于当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自愿借给被告人民币20万元,于订立合同之时,由原告交付被告,被告不再另行出具收条或借条;借款期限为2007年12月20日始至2008年12月19日止;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0‰计付,如被告逾期归还,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40‰计付利息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嗣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一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原告龚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原被告约定逾期利息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故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损失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龚某某借款20万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07年12月20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22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6844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楼煜波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