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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佛堂商初字第460号

裁判日期: 2010-12-1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王某某为与被告吴某某、朱某、义乌市××箱包有与吴某某、朱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王某某为与被告吴某某、朱某、义乌市××箱包有,吴某某,朱某,义乌市××箱包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佛堂商初字第460号原告王某某。被告吴某某。被告朱某。被告义乌市××箱包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特色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吴某某、朱某、义乌市××箱包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楼煜波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朱某、义乌市××箱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请求判令:1、被告吴某某、朱某共同归还原告借款145万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09年11月11日始按月利率2分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义乌纤纤秀箱包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某某、朱某、义乌市××箱包有限公司均未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日,被告吴某某、朱某共同向原告借款145万元,并由两被告共同出具了借条一份,双方约定于2009年1月1日前归还,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原告于借款当日将借款145万元交付给被告。被告义乌市××箱包有限公司为被告吴某某、朱某的上述债务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并在借条担保人处由法定代表人签字后加盖公司公章,双方特别约定了保证期间为两年。借款期间,被告按约定的月利率2分支某某告利息至2009年11月10日止。嗣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借条一份、银行客户回单联三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吴某某、朱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两被告欠原告借款145万元的事实清楚,有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09年11月10日止,故原告要求被告自2009年11月11日始按约定的月利率2%计付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义乌市××箱包有限公司在被告吴某某、朱某出具的借条上以担保人的身份签章,为两被告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某、朱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145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09年11月11日始按月利率20‰(但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义乌市××箱包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及本案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91元,由被告吴某某、朱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0982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楼煜波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