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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鹿民初字第1967号

裁判日期: 2010-12-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陈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鹿民初字第1967号原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陈某乙。原告陈某甲为与被告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珺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初认识,于2006年1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丙。婚后,被告经常为琐事与原告争吵,并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感情破裂。被告存在吸毒劣习,并于2008年10月27日被告泰顺县公某某处于行政拘留十日,又于2009年11月份,因贩卖毒品被苍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原告多次劝导被告,但被告仍不顾家庭子女,依然吸食毒品并殴打原告。原告曾于2008年11月份起诉要求离婚,后以需收集证据为由撤诉。双方于2008年10月份起分居半年,又于2009年9月份再次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无共同财产;有共同债权即被告陈某乙的父亲陈尚河欠原、被告15万元;有共同债务即欠原告姐姐陈某丙5.8万元。现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婚生女陈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平均分割双方的共同债权15万元。为支持其诉讼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有关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婚姻关系情况。3、温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产科住院病案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在××××年××月××日生育女儿的情况。4、接受案件回执单、被泰顺公安某关某某拘留决定书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10年11月2日殴打原告及被告因吸毒被行政处罚的事实。5、借条一份,证明双方的共同债权。6、罪犯亲属会见单一份,证明被告因贩毒被苍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的事实。被告陈某乙辩称:原、被告于2003年初相识,2006年1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丙。女儿陈某丙出生至今都随被告母亲生活。2008年因吸毒被泰顺公某某处以行政拘留,2009年因贩卖毒品罪被苍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8年,双方分居3个月,2009年9月份开始分居至今。但双方感情尚可,且考虑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同意离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无共同财产,有共同债权即被告陈某乙的父亲陈尚河欠原、被告15万元;有共同债务即欠赌债1.2万元,但不存在欠原告姐姐陈某丙5.8万元的事实。举证期限内,被告陈某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审理中,本院依法将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现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6,被告未提出异议,且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对待证的事实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认定。2、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对其中的行政拘留决定书未提出异议,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对待证的事实证明力,依法予以认定。但被告对案件回执单提出异议,认为其没有殴打原告。本院认为:接受案件回执单仅能证明陈某甲曾经报案称其遭被告殴打,但不能证明被告是否确已殴打原告,故对案件回执单不能证明待证事实,不予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于2006年1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丙。被告陈某乙有吸毒行为,并因吸毒于2008年10月27日被告泰顺县公某某处于行政拘留十日。后又因贩卖毒品于2010年1月27日被苍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原告曾于2008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但于2009年1月19日撤诉。原、被告于2009年9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可,后常因琐事发生争吵,夫妻感情有所挫伤。被告存在吸毒行为,并于2008年10月27日被告泰顺县公某某处于行政拘留十日。原告曾于2008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于2009年1月19日撤诉。但撤诉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未改善,于2009年9月份分居生活至今;且被告于2010年1月27日又因贩卖毒品被苍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促使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诉请要求与被告离婚合理合法,予以准许。关于孩子抚养,因被告陈某乙有吸毒及贩卖毒品行为,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角度出发,女儿由原告抚养较宜,被告应支付相应的抚养费。虽原、被告均认为双方有共同债权即被告陈某乙的父亲陈尚河欠原、被告15万元;但因涉及陈尚河的利益,应另案处理为宜。原告主张双方有共同债务即欠原告陈甲姐姐陈某丙5.8万元,但其未提供证据佐证,被告对此予以否认,且又涉及案外人的利益,应另案处理为宜。被告认为有共同债务即欠赌债1.2万元,但赌债并非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不应认定为共同债务,故被告所欠赌债1.2万元与原告无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二、女儿陈某丙由原告陈某甲负责抚养,被告陈某乙于2010年12月起每月28日前支付原告陈某甲女儿抚养费600元,至女儿能独立生活时止。三、驳回原告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若原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 珺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徐文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