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台辖终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0-12-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郑某某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某某,朱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台辖终字第1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上诉人郑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温岭市人民法院(2010)台温商初字第159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认为没有任何证据表明本案合同履行地在被上诉人住所地,故本案仍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法复(1993)10号)的规定,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贷款方即被上诉人住所地在温岭市,原审法院据此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 鸿 滨审 判 员 金立友审判员罗武勇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陈 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