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金民终字第1820号
裁判日期: 2010-12-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晟元××有限公司与葛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晟元××有限公司,葛某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金民终字第18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晟元××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号。法定代表人应某某。委托代理人毛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葛某某。上诉人晟元××有限公司因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东阳市人民法院(2010)东民初字第2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晟元××有限公司在原审中诉称,被告的雇员叶某某与原、被告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已经龙甲县人民法院判决结案。案件审理结果是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负连带赔偿责任。判决生效后,叶某某申请法院强制执行,龙甲县人民法院作出强制执行裁定,并于2009年3月20日扣划了原告的存款96900元。原告与被告是挂靠关系,原告先行支付叶某某赔款后,有权向被告追偿。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96900元。原审被告葛某某在原审中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将其承包的龙甲十里坪监狱旧屋翻新工程分包给被告,被告雇佣叶某某为其工作。2006年9月5日中午,叶某某在屋顶作业时摔下受伤。2007年8月8日,叶某某诉至龙甲县人民法院,向某、被告主张权利。2008年7月25日,龙甲县人民法院作出(2007)龙乙一初字第96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叶某某的合理损失为128852.11元(包括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41500元。该判决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分包某某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叶某某受雇于本案被告在为其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本案被告作为雇主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原告与本案被告存在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且本案原告未能提供本案被告的资质证明,故其应与本案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判决内容为:被告葛某某应赔偿原告叶某某损失87352.11元(已扣除被告葛某某支付的医药费41500元),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履行完毕。被告晟元集团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545元,鉴定费1100元,合计3645元,由原告叶某某负担808元,由被告葛某某负担2837元,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交纳。该判决生效后,本案原、被告均未自动履行,叶某某于2009年1月16日申请龙甲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龙甲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20日扣划了本案原告的存款96900元(包括:本金87352.11元,利息5457.89元,诉讼费2837元,执行费1253元)。嗣后,原告曾向被告追偿该笔款项,被告分文未付。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作为叶某某的雇主,对叶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的人身损害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明知被告无建筑资质,仍将工程进行违法分包且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存在一定的过错,应与被告对叶某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叶某某已全额获赔的情况下,根据本案原、被告的所负的民事责任的性质和原告的过错程度,该院确定被告应赔偿叶某某合理损失128852.11元的70%计90196.48元,扣除其在龙甲县人民法院的判决作出前已支付叶某某的赔款41500元,尚应实际赔偿叶某某48696.48元。原告应赔偿叶某某合理损失128852.11元的30%计38655.63元,按判决内容应支付叶某某的利息,应由本案原、被告按其应付赔款(分别为38655.63元、48696.48元)在总计应付赔款87352.11元中的比例分别承担。原告被龙甲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原因在于本案原、被告均未自觉履行该院作出的生效判决,故因强制执行产生的执行费用及逾期利息应由本案原、被告按其应付赔款在总计应付赔款中的比例分别承担。根据龙甲县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诉讼费2837元应由被告承担,故对该笔费用,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上述各项合计,原告应赔偿叶某某损失及利息和承担执行费用合计41625.63元。原告已承担了96900元,有权向被告追偿被告应承担的55274.37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该院予以支持,部分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法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葛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晟元××有限公司55274.37元。二、驳回原告晟元××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3元,减半收取1112元,由原告晟元××有限公司负担478元,由被告葛某某负担634元。宣判后,原审原告晟元××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超越审判权限,对已生效的判决内容作了改判。龙甲县法院判决要求本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原审法院却判决本公司承担30%的责任,是对责任分担的重新审理,超越其审判范围。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葛某某在二审中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龙甲县人民法院以晟元××有限公司明知葛某某无建筑资质,仍将工程违法分包给葛某某,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存在一定的过错为由,判决该公司应与葛某某对叶某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该判决晟元××有限公司并无异议。因该院在判决时未对晟元××有限公司与葛某某之间的责任进行划分,故原审法院根据本案案情,确定晟元××有限公司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23元,由上诉人晟元××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林军代理审判员 金 桦代理审判员 楼 俊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汪艳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