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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越商初字第2509号

裁判日期: 2010-12-1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绍兴市×××城××厂与绍兴市×××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城××厂,绍兴市×××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商初字第2509号原告绍兴市×××城××厂,住所地绍兴市××城区××××村。法定代表人罗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梁某某。被告绍兴市×××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开发区××号。法定代表人俞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冯某某。原告绍兴市×××城××厂诉被告绍兴市×××服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宏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市×××城××厂的委托代理人梁某某、被告绍兴市×××服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市×××城××厂诉称,原、被告从2008年至2010年有业务往来,被告尚欠原告松紧货款16762.50元,扣除退货2980.80元,实欠13781.70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3781.7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1848元。被告绍兴市×××服饰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被告只欠原告11848元货款。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增值税发票复印件四份,以证明原、被告共发生业务44828.80元的事实。被告经质证,对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已认证。证据2、中国工商银行付款凭证复印件三份,以证明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经质证,没有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符合证据“三性”要件,且被告经质证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待证之事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素有买卖松紧业务往来。至2010年10月18日止,原告共供给被告价值44828.80元的松紧,并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交于被告。被告收货后,除支付给原告货款30000元及退还价值2980.80元的松紧外,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1848元未付,故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购买松紧后,将增值税发票认证的行为,可以视为被告对发票中载明的货款予以认可。故对被告应支付给原告货款44828.8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自认被告已经退还价值2980.80元的松紧及已支付货款3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款1184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市×××服饰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市×××城××厂货款人民币1184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2.50元,财产保全费158元,合计人民币230.50元,由被告负担,在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宏华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顾瑶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