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杭下刑初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0-12-17

公开日期: 2014-05-01

案件名称

余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下刑初字第371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因本案于2010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依法逮捕,同月2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10)3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余某在浙江省人民医院1号楼21楼2号病床看望被害人孙某时,趁被害人孙某离开病床之机,窃得被害人孙某放在床头柜里的人民币16500元。次日,被告人余某在浙江省人民医院内被抓获,并将所窃钱款全部退还给被害人孙某。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证人杨某、魏某的证言、被告人余某的供述、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照片、调取证据清单、赃物藏匿地点照片、抓获经过、监控录像光盘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案发后,被告人余某已将全部赃款退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实际损失,且被告人余某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结合本案被告人余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毓华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叶麟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