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民初字第3597号
裁判日期: 2010-12-1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邵甲、邵甲为与被告蒋某、大地××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与蒋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甲,邵甲为与被告蒋某、大地××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蒋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民初字第3597号原告邵甲。委托代理人楼某某。被告蒋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号。负责人方某。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原告邵甲为与被告蒋某、大地××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雪花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楼某某;被告蒋某、大地××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甲诉称,2010年4月18日,被告蒋某驾驶浙g×××××号轿车途经03省道义乌市上溪镇上溪派出所门口地段时,疏忽大意未及时注意前方道路情况,与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车辆部分损坏及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蒋某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49222元、护理费8250元、误工费7500元、营养费7500元、交通费942.5元、住宿某2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90414.5元。二、被告大地××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就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经过以及责任认定。2、门诊病历、出院纪录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经过。3、鉴定意见书、鉴定发票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及鉴定费用等。4、工资发放表、用工证明、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5、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6、交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因事故支付的交通费用。7、租房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因事故支付的住宿某用。经质证,被告蒋某、大地××公司对证据1、3没有异议;对证据2、5中的名字为邵乙,不能确认是本案的原告;证据4工资单三性有异议,工资单上的姓名都是用简称来代替的,并不能证明是邵甲本人,也没有相应的劳动合同,对用工证明的三性均有异议;对证据6有一些票据都是连号,有些打车的票据都是治疗终结后的票据,请求法院予以确认;对证据7是事发后签订的协议,不予认可。本院对证据1、3予以确认;对证据2、5,因原告系单据持有人,据此可推断邵乙即为本案原告,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4、7,被告质证意见有理,不予确认;对证据6.将结合住院及就医情况予以确认。被告蒋某辩称,原告的医疗费48277元都是我垫付的,要求返还。被告蒋某就其答辩举证如下:1、医疗费发票若干份、用药清单一份,证明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8277元。经质证,原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大地××公司辩称,肇事浙g×××××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20万元和不计免赔险等。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商业险内不予承担。被告所垫付的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8925.43元。住宿某、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大地××公司就其答辩举证如下:1、保险单、投保单一份,证明保险情况。2、保险单证、合同送达单、责任免除告知书一份,证明保险人已经将相应的保险条款已进行了告知。3、保险条款一份,证明双方的保险人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及保险人理赔的依据。4、非医保用药项目金额一份,证明原告医疗费用中的非医保用药。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据4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治疗用药并不是由原告和被告蒋某确定的,该条款应视为无效。被告蒋某认为非医保用药我自己会承担,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另查明,肇事浙g×××××号车辆在被告大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20万元和不计免赔险等。事发后,被告蒋某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8277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交警部门作出的被告蒋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事故发生时的客观情况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蒋某依法应对原告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相关损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诉请的相关损失过高。本院确认原告合理损失为:伤残赔偿金10007*20*10%=20014元、交通费942.5元、误工费150*38.34=5751元、护理费82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医疗费48277元、营养费150*49.44=7416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合计105650.5元。其中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损失为20014+942.5+5751+8250+5000+10000=49957.5元。被告蒋某自愿承担非医保用药应予准许。被告大地××公司除依法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外,还应依据被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所负之责,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蒋某已垫付款,可在其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多余款项,原告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邵甲损失105650.5-8925.43=96725.07元。二、被告蒋某赔偿原告邵甲损失8925.43元。三、原告邵甲返还被告蒋某垫付款48277元,与上述第二项相折抵后,原告还应返还48277-8925.43=39351.57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至三项判决内容,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元,由被告蒋某负担295元,原告邵甲负担1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402.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叶雪花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陈雪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