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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新澄民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0-12-1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王某某、王某某为与被告李某某、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李某某、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新澄民初字第197号原告:王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202903-x,住所地:绍兴市××南路××花园××区11、12楼。法定代表人:魏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李某某、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邹永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保险××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起诉称:2010年10月13日16时40分左右,被告李某某驾驶浙d×××××号轿车,在新昌××南明街道东环岛与原告丈夫黄某某驾驶的浙d×××××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上乘客原告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经新昌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脑震荡。花去医疗费1454.30元,造成误工损失2710.44元(36天×75.29元/天),交通费60元,共计经济损失4224.74元。另查明,浙d×××××号轿车向被告保险××投保了交强险。现起诉要求被告李某某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4224.74元,被告保险××在保险限额内先行向原告赔付,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二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二被告均质证认为无异议。(2)新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卡1本、门诊发票12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的治疗经过及化去医疗费情况。二被告均质证认为对病历卡真实性无异议。根据病历记载,原告10月13日发生事故,第一次记载中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根据10月15日的病历记载,可以排除脑震荡。10月15日、16日是原告主动要求输液,并非医院出具的治疗需要。对于输液治疗费用共为502.70元与交通事故没有直接相关性,不予认可;10月27日、10月29日、11月3日三日门诊记载为头晕、高血压症状,本案交通事故10月13日发生,10月27日、10月29日、11月3日才诊断为高血压、脑震荡,不符合事故常理,对该三次诊断治疗所产生的费用共305.60元不予认可。两者共计808.30元与交通事故没有直接关联性,不予认可。(3)新昌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4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的误工时间(共36天)。二被告均质证认为10月13日诊断为软组织挫伤,而10月20日诊断为脑震荡,10月27日、11月3日诊断为高血压、脑震荡。对于后两份诊断证明不予认可,因为门诊病历没有记载,无法相互对应。对于误工时间只认可7天。(4)交通费发票1组,证明原告为治伤化去交通费60元。二被告均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多数为出租车发票且费用明显过高,具体请法院依法审核。(5)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肇事车辆的所有情况、被告李某某系适格驾驶员。二被告均质证认为无异议。(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单复印件1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投保了交强险之事实。二被告均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保险××在法定答辩期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经过、责任认定及被告李某某为肇事车辆在保险××投保了交强险无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有异议:对于医疗费,其中部分费用是原告主动要求,并非医疗需要,与交通事故没有直接关联性,总共金额为808.3元保险××不予认可;对于误工时间,保险××认可7天;对于交通费,原告主张过高,具体由法院审核。诉讼费保险××不予理赔。被告保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李某某在法定答辩期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与被告保险××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上述证据,本院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及庭审陈述,综合审查,分析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5)、(6),二被告均无异议,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相应事实,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来源及形式合法,二被告虽有异议,但对原告用药的合理性、必要性及关联性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且在庭审中亦明确表示不需要鉴定,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相应事实,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二被告均有异议,结合原告于2010年10月13日发生交通事故后在新昌县人民医院治疗的初诊病历记载“体格检查:神志清,左前臂上肿胀有紫、压痛有感、右腹部红肿、无活动障碍;初步诊断:多处软组织挫伤。”及门诊病历卡上记载的相关诊断内容,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认定20天为宜;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结合原告就医的地点、时间、次数等因素,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相应事实,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0月13日16时40分左右,被告李某某驾驶浙d×××××号轿车,在新昌××南明街道东环岛,与黄某某驾驶的浙d×××××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浙d×××××号二轮摩托车乘客原告王某某受伤以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新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以下经济损失:医疗费1454.30元,误工费1505.8元(20天×75.29元/天),交通费60元,合计人民币3020.10元。另查明被告李某某为其所有的浙d×××××号轿车向被告保险××投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4月8日零时起至2011年4月7日二十四时止。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碰撞引发共同侵权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经本院释明,原告王某某自愿放弃要求另一共同侵权人黄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李某某开车门时影响其他车辆通行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其应当对原告王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首先由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由于被告李某某为其所有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应当根据法律的规定对原告主张的合理经济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综上,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王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3020.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5元,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负担2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撤诉处理]。如不上诉,则本判决于上诉期届满后生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邹永明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胡双英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