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民初字第4296号
裁判日期: 2010-12-17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谢秀英与孟月祥、屠美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秀英,孟月祥,屠美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民初字第4296号原告谢秀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唐志农。被告孟月祥。被告屠美红。上列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楼丽萍。原告谢秀英与被告孟月祥、屠美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蓓蕾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分别于2009年11月2日、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秀英之委托代理人唐志农,被告孟月祥及两被告之委托代理人楼丽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秀英诉称:2010年2月22日,原告因前夫孟云祥死亡带着孩子去奔丧。奔丧期间,两被告多次辱骂原告,引起争吵直至双方互殴,致使原告多处受伤送医院治疗。同时,在双方纠纷中,原告一只价值6732元的金手镯失落。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损失计人民币13685.4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孟月祥、屠美红辩称:两原告没有殴打被告,是原告召集了11人在两被告没有防备情况下殴打两被告。原告之伤与被告无关。原告医疗费不合理,住院期间也不需要护理。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实际并不存在。原告陈述的手镯,被告没有看到过。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认定,2010年2月22日,原告前夫孟云祥因病死亡,原告带女儿去奔丧过程中与两被告发生口角直至打架,至原告受伤。原告因本次纠纷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3457.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误工费2635.15元、护理费527.03元、交通费100元,以上合计6859.94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2份、出院记录1份、会诊单1份、医疗费收据2份、费用清单1组、医疗证明书2份、证明1份、收据1份、照片1份、被告民事起诉状2份、交通费发票1组,被告提供的照片1组、11人名单1份、证人证言1份,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发生纠纷并产生身体冲突至原告受伤,被告对原告受伤存在过错,应当根据其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于纠纷发生及受伤亦存在过错,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的60%。原告诉请项目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过高,酌情确定为100元;手镯损失,原告未能提供合法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月祥、屠美红赔偿给原告谢秀英人民币4115.9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谢秀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71元,由原告谢秀英负担30元,被告孟月祥、屠美红负担4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夏蓓蕾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何 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