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湖浔菱商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0-12-1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丁某某与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浔菱商初字第257号原告:丁某某。被告:王某。原告丁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某起诉称,被告王某以急需用钱为由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2008年7月30日收到借款后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一个星期归还。现原告催要无着,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原告丁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和事实,向本院提交由王某于2008年7月30日出具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王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约定于2008年8月4日前归还的相关事实。被告王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就证据分析、认定如下:被告王某未就原告提供的证据向本院陈某某证意见。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本院对证据审查后认为,证据所记载的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用于证明的事实主张。本院依据原告的陈述,结合原告提交的上述有效证据,就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王某向原告借款丁某某借款人民币2万元,并于2008年7月30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一个星期后归还,后经原告催讨无着,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未返还借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之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丁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300元,公告费人民币300元,合计人民币6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炳荣人民陪审员  王文林人民陪审���刘森祥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赵练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