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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安良商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0-12-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尚某某与王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某某,王某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安良商初字第223号原告:尚某某。委托代理人:汪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尚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孙红波独任审理。原告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某某起诉称,原告受被告之托,为其加工竹扇材料,共计加工三批,结欠加工费共计2485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承揽加工费2485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原告尚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定印加工单三份,证明被告王某某共欠加工承揽费用24850元。被告王某某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据此,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尚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之间的承揽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受法律保护。原告在完成定作任务后,理应获得相应的报酬,现被告王某某尚欠原告加工承揽费用24850元一直拖欠不付,已属违约。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支付原告尚某某承揽加工费248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0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因该费用原告已预缴,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红波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曾莉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