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淳刑初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0-12-17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汪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刑初字第34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农民。2010年11月2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10)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0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汪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8月26日,被告人汪某被淳安县人民法院判决赔偿江小春家属医疗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5.75元,判决生效后,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多次催促被告���汪某履行判决义务,被告人汪某有能力履行而置之不理、拒不执行,后果严重。另查明,侦查机关对本案立案侦查,将被告人抓获归案后,被告人家属向江小春家属支付赔偿款30000元,其余款双方自行达成履行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江建美、江顺祥、江苏彩、江治妹的证言,民事判决书、强制执行申请书、执行通知书、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执行报告,建房用地呈报表,图片说明,抓获及破案经过,户籍证明,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及付款书,协议书,结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对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与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汪某归案后自愿认罪,并已支付部分赔偿款,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建中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郑苏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