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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商初字第1090号

裁判日期: 2010-12-17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胡望春与周月红、胡德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望春,周月红,胡德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商初字第1090号原告:胡望春。被告:周月红。被告:胡德清。原告胡望春为与被告周月红、胡德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望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月红、胡德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胡望春起诉称:被告周月红与胡德清系夫妻关系,二人因投资房产等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于2008年至2009年2月间多次向胡望春借款,为此,周月红于2009年2月22日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胡望春借款100万元。2009年3月2日,周月红再次向胡望春借款26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就上述借款,胡望春多次催讨,但两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胡望春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周月红、胡德清返还借款1265000元、支付利息569000元(利息计算至2010年6月17日,此后利息另计);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胡望春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周月红、胡德清返还借款1265000元、支付利息33586元(自2010年6月17日至2010年12月16日按年利率5.31%计算,此后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5.31%另计)。原告胡望春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原件二份,用以证明被告周月红分别于2009年2月22日、3月2日出具借条确认向胡望春借款100万元与265000元的事实;2.从永康市档案馆调取的被告周月红、胡德清结婚登记材料复印件(经永康市档案馆盖章)一份,用以证明周月红与胡德清于1987年11月7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周月红、胡德清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胡望春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胡望春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且能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胡望春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胡望春与被告周月红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周月红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确认合法有效。周月红取得借款后未及时返还,其理应承担返还所借款项并支付自胡望春主张权利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周月红在与被告胡德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胡望春的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周月红与胡德清共同偿还。原告胡望春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月红、胡德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胡望春借款1265000元;二、被告周月红、胡德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胡望春逾期还款利息损失33586元(计算至2010年12月16日,此后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损失按本金1265000元按年利率5.31%另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487元,由被告周月红、胡德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487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唐慧农人民陪审员  王学聪人民陪审员  吴仲达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