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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乐虹商初字第301号

裁判日期: 2010-12-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王某某、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王某某,潘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乐虹商初字第301号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潘某某。原告徐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起诉称:原告和被告王某某系朋友,被告以北京经营酒吧缺资为由,要求原告帮助借款。2010年4月30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510000元,并亲笔出具欠条交原告收存。双方口头约定一个月归还,月利率1%。后被告仅尚还了20000元,余款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俩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0000元并赔偿损失(按1%月利率从立案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王某某、潘某某未做答辩,亦未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0年4月30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510000元,并亲笔出具了欠条交原告收存,双方未约定利率。后被告仅偿还20000元,余欠490000元至今未还。原告多次向其催讨未果。另查明,俩被告于2006年6月15日办理了结婚登记。证明以上事实的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俩被告的人口信息复印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欠据原件以及原告方某某。本院审核后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被告王某某原欠原告510000元,后仅偿还20000元,余欠原告490000元,有欠据为凭,其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被告应当予以偿付。虽然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但按交易习惯,原告要求被告偿付的,被告应当偿付,现被告拒不付款,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其利息损失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王某某和潘某某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系俩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俩被告共同偿付。被告王某某、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在规定的期限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予以按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潘某某应偿付原告徐某某借款本金共计人民币490000元及利息损失(从2010年8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本院虹桥人民法庭转付。二、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650元,由被告潘某某、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建双人民陪审员  刘严辉人民陪审员  徐祥建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游西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