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嘉民终字第500号
裁判日期: 2010-12-17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XX松、王锡永与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王海亮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王海亮,朱乃荣,XX松,王锡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支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嘉民终字第5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新桥新村**号。法定代表人:王建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龚万征,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海亮,男,1981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滨海县东坎镇阜东北路**号。委托代理人:丁亚军,江苏省滨海县五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朱乃荣,男,1953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滨海县蔡桥镇蔡桥街***号,系滨海县蔡桥镇兴隆车队经营者。委托代理人:丁亚军,江苏省滨海县五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松,男,196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桐乡市高桥镇新丰村迎秀桥**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锡永,女,196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桐乡市高桥镇新丰村迎秀桥**号。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恩发、郁洪富,桐乡市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滨海县东坎中市中路**号。代表人:李银锁,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朱乃荣、王海亮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桐乡市人民法院(2010)嘉桐民初字第28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铁第五公司委托代理人龚万征、上诉人朱乃荣和王海亮的委托代理人丁亚军、被上诉人XX松和王锡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恩发、郁洪富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滨海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0年5月4日17时50分许,李洋驾驶实际车主为被告王海亮的重型专项作业车沿匝道由南往北行驶,途经桐乡市绕城南路庆丰立交东南匝道地方,与对向驶来的由原告亲属陈新强(1992年12月8日出生)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新强受伤经桐乡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桐乡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新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审另查明,李洋是王海亮雇佣的驾驶员,其驾驶的重型专项作业车登记在滨海县蔡桥镇兴隆车队名下,而车队是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姓名是朱乃荣。该肇事车是车主王海亮出租给被告中铁公司组建的中铁十一局沪杭铁路客运专线项目部第三分部(以下简称中铁第三分部)。重型专项作业车投保交强险于被告人保滨海支公司。出事后,被告王海亮及被告中铁公司组建的中铁第三分部与原告方在桐乡市高桥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载明,王海亮及中铁第三分部额外补偿原告150000元,并已将150000元交于桐乡市司法局高桥司法所,原告方实际已拿到100000元,尚存50000元在高桥司法所。原审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有关规定,结合事故认定,李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新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重型专项作业车投保交强险于被告人保滨海支公司,故被告人保滨海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李洋的雇主即被告王海亮承担30%赔偿责任,被告朱乃荣及被告中铁公司对被告王海亮的赔偿义务负连带赔偿责任。至于被告中铁公司认为其不是责任主体,无义务赔偿原告损失,且租赁合同中明确规定:运输过程中所发生的交通违规、违法行为由出租方自行处理。法院认为,租赁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由出租人和承租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铁公司以租赁合同条款主张无义务赔偿原告损失,缺乏依据,不予采纳。关于原告的损失范围,根据已认定的证据和事实,原告诉请的医疗费592元、死亡赔偿金200140元(10007元×20年)、车辆损失费5152.50元、评估费240元,证据充分,计算有据,予以支持;诉请的丧葬费18697.50元(37395元÷2),适用标准有误,法院确认为13740元(27480元÷12月×6月)、诉请的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882元,计算有误,法院确认为1581.04元(27480元÷365天×3人×7天);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结合本案案情及本地实际生活水平,请求合理,予以支持;诉请的殡仪馆开支3032元,按前认证,不予支持;诉请的交通费1000元,酌情支持800元,合计原告损失272245.54元。因此,被告人保滨海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项下赔偿592元、死亡伤残限额项下赔偿1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项下赔偿2000元,合计112592元;余款159653.54元,由被告王海亮赔偿30%计47896.06元,被告朱乃荣及被告中铁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至于被告方提出的在赔偿总额中扣除150000元不属本案审理范围,本案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并参照浙江省统计局《2009年度浙江省人民生活等相关统计数据的公报》之标准,判决: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XX松、王锡永112592元;二、由被告王海亮赔偿原告XX松、王锡永47896.06元;三、被告朱乃荣、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王海亮的赔偿义务负连带赔偿责任;上述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XX松、王锡永其余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支公司将赔偿款112592元直接付至:桐乡市人民法院立案庭,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桐乡市支行营业部,账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04元,减半收取902元,由原告XX松、王锡永负担631.40元,由被告王海亮负担270.60元。宣判后朱乃荣、王海亮、中铁公司不服,均提起上诉。朱乃荣、王海亮上诉称,已经对被上诉人XX松、王锡永赔付死亡赔偿金5万元,被上诉人中铁公司赔付10万元,上诉人朱乃荣、王海亮要求冲抵已赔付款项。且被上诉人XX松、王锡永众亲友采用逼迫、殴打、饿等手段强迫上诉人王海亮、被上诉人中铁公司形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为无效协议,应不受法律保护。综上事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定性不正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制或发回重审。中铁公司上诉称,一、中铁第三分部并没有租用车主王海亮的汽车,《设备租赁合同》实际上是货物运输合同。王海亮雇佣司机李洋驾驶该车向沪杭铁路工地运输混凝土,王海亮始终拥有该车辆的使用权。王海亮仍然是自己使用汽车,司机李洋也是王海亮的雇员,王海亮并没有将汽车交付给我单位使用,汽车的使用权并没有转移给我单位,我单位并没有使用该台汽车。原审判决一方面认定“该肇事车辆是车主王海亮出租给”中铁第三分部,另一方面又说“另查明,李洋是王海亮雇佣的驾驶员”,二者显然是矛盾的。二、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虽然有关于租赁情形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规定,但是侵权责任法又规定“本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而我单位与王海亮订立设备租赁合同的日期是2010年3月20日,事故发生在2010年5月4日,所以侵权责任法并不溯及本案。故原审法院判我单位对被告王海亮的赔偿义务负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三、本案中司机李洋并不是我单位的雇员,所以我单位对其行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同时,我单位也没有与王海亮共同使用肇事车辆,我单位非共同侵权人,故不应适用《民法通则》第130条之规定判我单位对王海亮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责任。四、上诉人实际已经支付的150000元(其中我单位支付100000元,王海亮支付50000元)本质上是赔偿款,而本案就是处理赔偿问题,故应在赔偿总额中扣除,《人民调解协议书》有关“额外补偿150000元”的条款是违法的,没有法律规定要对交通事故的受害人给予额外补偿。而且该协议书是在被上诉人几十名亲属非法围攻胁迫拘禁中铁第三分部党委书记李大考同志近三天的情况下被迫签字的,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无效协议。五、陈新强对损害事实和后果的发生有主要过错,负主要的责任,因此,应当减轻或者免除上诉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以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为宜。六、在上诉人受到非法围攻胁迫拘禁并已经支付了150000元、且陈新强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情况下,原审判决承担保险公司赔偿后余额的30%并判我单位对此承担连带责任明显不公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均有错误,且不公平。我单位不是本案责任主体,且我单位为此事故已经向被上诉人支付了100000元款项。故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被上诉人XX松和王锡永答辩称,首先,针对朱乃荣、王海亮的上诉,第一,中铁公司和王海亮自愿支付15万元给死者家属,该调解协议合法有效。第二,王海亮上诉称15万的调解协议是采用逼迫的手段达成的,这完全是歪曲事实,这是在高桥司法所内并在调解委员的协助下达成的,根本不存在逼迫殴打等事实。如果存在这些事,他们完全可以报警,并且在2010年5月6日又支付了15万给被上诉人,可见调解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予履行。其次,针对中铁公司的上诉,第一,被上诉人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签订的合同本就是租赁合同,合同上也写明了车辆号码、租金、租赁期限等,而且上面明确写明设备、燃油由中铁公司负责,而且不得抵押给他人,这是典型的设备租赁合同,而不是上诉人所说的货物运输合同。第二,王海亮与中铁公司明确约定车辆驾驶人员由王海亮配备,并无矛盾。第三,原审要求王海亮与中铁十一局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第四,15万元不应当冲抵赔偿款,而且调解协议也是合法有效的。第五,死者死亡时还未满18岁,他的死亡给家属造成了无法挽回的损失和伤痛,原审判决1.5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完全合情合理。第六,本次事故中陈新强驾驶的是摩托车,而肇事车是重型设备车,所以由上诉人负30%的责任是理所当然的,而且还是轻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各方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中铁公司对王海亮与中铁第三分部对于2010年3月20日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的性质,朱乃荣、王海亮及中铁公司对于2010年5月6日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效力存有争议。本院认为,一、对于两方上诉人称本案中应在赔偿款项中冲抵额外补偿款15万元的问题。因该款项为2010年5月6日《人民调解协议书》中约定的内容,而本案提起的是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诉讼,因此涉及2010年5月6日《人民调解协议书》效力及是否应抵冲等问题,不属本案审理的范围。二、对于中铁公司认为争议的《设备租赁合同》实际上是货物运输合同的问题。中铁第三分部与王海亮签订的合同名称是《设备租赁合同》,字面含义很明确,并无歧义,从合同内容分析,租赁物是罐车,用途是王海亮及其司机在接到中铁第三分部运货通知后向工地运货,合同期内按月支付租金,不是支付运费,也没有按货运量计费,上诉人中铁公司认为中铁第三分部与王海亮所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实际上是货物运输合同、支付的是运输费用,没有合同和事实依据。综上,上诉人中铁公司和上诉人朱乃荣、王海亮的上诉理由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2元,由上诉人中铁十一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与上诉人朱乃荣、王海亮各负担45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嘉雄审判员 李 岗审判员 苏江平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苏 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