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湖德乾商初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0-12-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浙江×××合作银行与沈甲、沈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合作银行,沈甲,沈乙,王甲,牟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德乾商初字第375号原告浙江×××合作银行,住所地德清××××××号。法定代表人郑某。委托代理人王乙。被告沈甲。被告沈乙。被告王甲。被告牟某某。原告浙江×××合作银行(以下简称合作×××)与被告沈甲、沈乙、王甲、牟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陶志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作×××委托代理人王乙、沈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甲、王甲、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合作×××诉称,2007年12月,第一被告向原德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贷款,第二、第三被告自愿为第一被告的借款提供担保。于同年12月5日与三被告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贷款200000元给第一被告,期限自2007年12月5日起至2008年10月2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0.3275‰。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利随本清。第四被告于2007年12月5日出具《保证函》一份,承诺为第一被告在2007年12月5日至2008年10月20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200000元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第一被告于2008年10月22日归还本金某民币5.62元,尚欠借款本金某民币199994.38元,原告经催讨未果,为此纠纷成诉。请求判令:1、第一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99994.38元,支付借款利息95355.17元(算至2010年10月11日);2、第二、第三、第四被告对第一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提供以下证据:1、出示《申请书》一份,证明沈丙2007年12月5日申请贷款200000元的事实;2、《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第一、第二、第三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的事实;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贷款200000元给沈丁已到沈甲帐户的事实;4、《保证函》一份,证明被告牟某某为第一被告在2007年12月5日至2008年10月20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200000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5、《利息计算清单》一份,证明截止2010年10月8日沈甲尚欠借款利息95355.17元的事实;6、《批复》一份,证明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以下简称银监会)批准成立合某某行,原德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债权债务由浙江×××合作银行承担的事实。被告沈乙答辩,担保是事实。被告沈甲、王甲、牟某某未作答辩陈述,亦未提交相应证据。对原告合作×××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被告沈乙当庭质证无异议,因被告沈甲、王甲、牟某某缺席,虽未经三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和被告沈乙的庭审陈述,经本院依法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有效条件,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2月,第一被告向原德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贷款,第二、第三被告自愿为第一被告的借款提供担保。于同年12月5日与三被告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原告贷款200000元给第一被告,期限自2007年12月5日起至2008年10月2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0.3275‰。还款方式为到期还本,利随本清。第四被告于2007年12月5日出具《保证函》一份,承诺为第一被告在2007年12月5日至2008年10月20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200000元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第一被告于2008年10月22日归还本金某民币5.62元,尚欠借款本金某民币199994.38元,原告经催讨未果,为此纠纷成诉。另查明,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浙江监管局(以下简称银监会)批准成立合某某行,原德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债权债务由浙江×××合作银行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沈甲、被告沈乙、被告王甲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沈甲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是本案的过错方。依法应承担还款付息的民事责任。被告沈乙、被告王甲作为保证人,自愿在借款合同上签字,自愿承担借款保证责任,依法应对被告沈甲的上述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牟某某于2007年12月5日出具《保证函》一份,承诺为第一被告在2007年12月5日至2008年10月20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200000元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理由充分、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甲归还原告浙江×××合作银行借款本金某民币199994.38元、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人民币95355.17元(自2007年12月5日起至2010年10月11日止,按约定利率10.3275‰计算),合计人民币295349.5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沈乙、被告王甲、被告牟某某对被告沈甲上述应付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缴纳人民币2865元,由被告沈甲负担,被告沈乙、被告王甲、被告牟某某负连带交纳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陶志林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黄成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