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临民初字第1168号
裁判日期: 2010-12-1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严甲、严某与临安市××街道××村××村××组、临安市××街道××村经济合作社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甲,严某,临安市××街道××村××村××组,临安市××街道××村经济合作社,临安市××街道××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临民初字第1168号原告严甲。原告严某。法定代理人严甲。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洪某某。被告临安市××街道××村××村××组,住所地临安市××街道××村。负责人蒋某某。被告临安市××街道××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临安市××街道××村。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被告临安市××街道××村村民委员会,���所地临安市××街道××村。法定代表人施某某。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金某。原告严甲、严某诉被告临安市××街道××村××村××组(以下简称胜××村××组)、被告临安市××街道××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胜××村××社)、被告临安市××街道××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胜××村村委会)承包地征收补偿款分配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甲及原告严甲、严某的委托代理人洪某某,被告胜××村××组负责人蒋某某、被告胜××村××社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院将该案转换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甲及原告严甲、严某的委托代理人洪某某,被告胜××村××组负责人蒋某某、被告胜××村××社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被告胜××村村委会主任施某某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2007年8月13日,原告严甲与临安市××街道××村村民陈某登记结婚,2007年11月26日,两原告将户籍迁入××市××街道××村××组。2009年8月,原告方某某承包的土地被征用,2010年3月18日,被告制定了统一的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按该方案,原告严甲应分得91000元,原告严乙分得39000元,但三被告未分配给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胜××村××组支付两原告土地补偿款130000元;2、被告胜××村××社、胜××村村委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复印件1本,欲证明原告于2007年8月13日与临安市××街道××���村民陈某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二、户口薄复印件××及××(2009)第02318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1本,欲证明:1、原告于2007年11月30日落户于陈某某户中;2、2009年10月13日原告夫妇单独列户;3、2009年12月18日原告夫妇取得土地使用权证的事实。证据三、青山湖街道胜××村××组分配表(复印件)及临安市××街道××村调解某某会出具的证明各1份,欲证明:1、胜联村第三村民小组人均可分配款项为130000元;2、根据分配方案,两原告合计可得款项为130000元;3、原告具有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事实。证据四、丹阳市云阳镇东马场村第九村民小组、丹阳市云阳镇人民政府、丹阳市云阳镇东马场村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欲证明两原告在原户籍地未参加二轮土地承包,也未享受过任何待遇的事实。证据五、调解不成告知函1份,���证明本案于2010年8月6日经青山湖街道人民调解某某会调解,调解不成的事实。证据六、土地分配意见1份,欲证明根据该分配意见两原告合计应分得土地补偿款130000元的事实。三被告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两原告在户籍迁入时书面承诺不享受经济待遇,因此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三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原告严甲签名的承诺书一份。双方当事人庭审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如下:对两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五,三被告没有异议,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两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三,三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凭以上证据证明两原告可以得到分配。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两原告是否享有土地补偿款还需结合其他证据判断。对两原告提供的证据四,三被告有异议,认为单位法定代表人应当出庭作证,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两原告提供的证据六,三被告有异议,认为该分配方案仅是胜联村供各组参考实施的分配方案。本院认为胜联村村级组织拟定的分配方案并不当然对小组产生约束某,该证据证明效力在本案中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和合法性有异议。认为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当时写这份申请是为了解决严某的就学问题,根据村委会主任要求所写,迁户籍写承诺书的做法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是否具有合法性,在本判决书理由部分进行阐释。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两原告原户籍所在地在江苏省××镇,原告严某系原告严甲与前妻所生子女。原告严甲2007年8月13日与浙江省××青山湖街道胜××村××组村民陈某登记结婚,此后两原告在浙江省××青山湖街道胜联村生产生活。2007年10月26日,原告严甲向被告胜××村××组及胜联村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内容为:“兹有江苏省××镇蒋巷88号严甲及本人女儿(严某)因工作及学习需要,把户口挂靠迁至胜联村委会三组,如以后该村有任何分配待遇问题,本人无享受及拥有”。当日,两原告户籍从江苏省××至浙江省××街道××村××组。2009年下半年,被告胜××村××组土地被征用,2010年5月26日被告胜××村××组制定了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方案,针对该组村民的不同情况分配不同的数额,村民最高可分得130000元,原告妻子陈某分得130000元,原告与陈某所生女儿严塑涵分得110500元。两原告未分得份额。本院认为: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某。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原告严甲在户籍迁入××市××街道××村××组时的书面承诺内容明确:1、两原告在迁入地户籍性质为挂靠;2、不享受迁入地集体经济组织的经济待遇。该承诺对严甲本人及其未成年女儿严某具有约束某。现阶段我国公民户籍尚不能自由迁移,两原告为将户籍迁入××市××街道××村××组而承诺不享受相关经济待遇,该做法符合当前实际,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故两原告认为迁户籍写承诺书的做法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当时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两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土地补偿费的诉请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严甲、严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严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0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陈广智代理审判员 程 睿人民陪审员 彭静娜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沈 昀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