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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商初字第2968号

裁判日期: 2010-12-17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周甲、周甲为与被告义乌市××酒吧、黄甲、黄乙承揽合与义乌市××酒吧、黄甲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甲,义乌市××酒吧,黄甲,黄乙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2968号原告周甲。委托代理人周乙。委托代理人楼某某。被告义乌市××酒吧,住所地义乌市××号。负责人何某某。被告黄甲。被告黄乙。原告周甲为与被告义乌市××酒吧、黄甲、黄乙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楼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义乌市××酒吧、黄甲、黄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甲诉称,2008年7月12日,被告方与原告签订购货合同,约定被告方向原告购买水晶材料,同时对价格及付款方式作了约定。2008年9月12日,原被告双方对水晶材料增加部分的价格作了约定。后原告为被告方提供了价值1152689元的水晶材料,并免费为其进行了安装,但被告方除支付了46万元的货款外,剩余货款至今未付。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92689元及赔偿利息损失(自2009年2月24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日止)。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购货合同一份,用于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权利义务关系。2、送货单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1152689元。3、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于证明义乌市××酒吧开业时间及被告黄甲系义乌市××酒吧的员工。4、证人周某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用于证明项某某、郑某某系义乌市××酒吧的员工。被告义乌市××酒吧、黄甲、黄乙未出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义乌市××酒吧、黄甲、黄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的陈述符合实际,且与其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提交的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义乌市××酒吧于2009年2月23日核准登记成立,在筹备过程中,曾使用过义乌市迪拜国际娱乐会所、迪拜酒吧等名称。本院认为,义乌市××酒吧经工商部门登记为个人独资企业,该酒吧的民事行为应由其承担。被告黄甲、黄乙以及项某某、郑某某作为被告义乌市××酒吧的员工,在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的签收行为,应认定为履行职务的行为,应由被告义乌市××酒吧承担付款责任,不应由被告黄平、黄乙共同承担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对上述欠款支付利息损失从2009年2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应从起诉之日起。综上,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义乌市××酒吧、黄甲、黄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所享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义乌市××酒吧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甲货款人民币692689元并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从2010年9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周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26元,由被告义乌市××酒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11226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俞 玮审 判 员  王闽芳代理审判员  王益民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叶晓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