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镇商初字第553号
裁判日期: 2010-12-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童某、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童某;林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镇商初字第553号原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石某某。被告:童某。被告:林某某。原告胡某某与被告童某、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童某、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胡某某起诉称:2010年1月7日、1月22日被告童某以生意周转需要资金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0元和25000元,合计人民币75000元。双方约定归还期限均为1个月,如逾期还款,则同意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以其父童甲名下的位于骆驼街道金邑水岸8-802房屋作抵押(未办理抵押手续)。同时,被告林某某对于以上借款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但至今两被告均未归还借款。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1、被告童乙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5000元,并支付从2010年2月8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31%的4倍计算的违约金9292.5元(暂算至2010年9月7日)。2、被告林某某对上述借款及违约金某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童某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5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2月22日起至实际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31%的4倍计算的违约金,被告林某某对其中的25000元借款本金某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童某、林某某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请进行辩驳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借条原件二份,该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1月7日,被告童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期从2010年1月7日起至2010年2月7日止,如不能按期归还,则每天支付违约金人民币捌百元正;2010年1月22日,被告童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000元,借期从2010年1月22日起至2010年2月21日止,如不能按期归还,则每天支付违约金人民币捌百元正。被告林某某在上述两张借条担保人栏签名确认,并约定对借款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均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告胡某某与被告童某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童某向原告胡某某借款人民币7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被告童某未按约还款,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林某某在借条担保人栏签名确认,应在保证期间内按照合同约定对被告童某所负之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林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童某追偿。原告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童某返还原告胡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75000元、支付从2010年2月22日起至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5.31%的4倍计算的违约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林某某对上述被告童某应返还原告胡某某的借款本金25000元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林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童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74元,由被告童某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倪 黎代理审判员 戴盈盈代理审判员 谢朝宏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包海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