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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龙民初字第656号

裁判日期: 2010-12-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温州市×××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支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某某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文稿签发:审核:会签:拟稿:(打印份)校对: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龙民初字第656号原告:温州市×××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区海滨街道××码头。法定代表人:范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方某、陈甲。被告:支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蔡某某。原告���州市×××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公司)与被告支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国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某、陈甲、被告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公司诉称:2009年7月份,被告受原告聘用在原告处从事泵车队队长的工作岗位,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2010年3月15日,被告结算完2月份的工资之后在未向原告提出辞职和办理任何某作交接手续的情况下就离开原告处未再来上班。由于原告处用于混凝土生产的汽车泵的汽车钥匙和遥控器平时都由被告和原告另一员工黄某某保管,该两人于2010年3月15日离开原告处时未将汽车钥匙和遥控器交还原告,致使原告无法开展生产,造成工人误工并且因原告无法及时向工地输送混凝土而遭受了施工、建设单位的巨额索赔,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此,原告于2010年9月29日向龙湾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但该委至今尚未作出受理的决定,故向某某提起诉讼。原告认为,被告离开原告处时未办理离职手续并擅自将原告汽车泵的汽车钥匙和遥控器带走的行为已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对此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47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赔偿清单:1、工人误工损失100元/天×20人×5天=10000元;2、生产收入损失10万元;3、施工单位索赔385000元)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居某身份证,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谈话笔录,以证明被告离开原告处时擅自带走原告汽车泵的汽车钥匙和遥控器;4、产品购买合同、发票,以证明被告擅自带走钥匙和遥控器的汽车泵为原告所有,价值290万元;5、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以证明原告与施工单位之间存在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关系,合同约定原告供货不及时造成施工单位损失的,原告需承担责任;6、砼浇灌申请单,以证明2010年3月15日,施工单位要求原告于2010年3月17日、3月18日、3月19日浇灌混凝土;7、告知,以证明因两被告擅自拿走汽车泵的钥匙和遥控器致使原告无法为施工单位浇灌混凝土;8、通知,以证明由于原告未按照施工单位要求浇灌混凝土而致使施工单位向原告提出索赔;9、索赔函,以证明施工单位向原告提出索赔的金额为1370300元;10、协议书,以证明2010年6月8日经原告与施工单位、建设单位协商,原告向施工单位赔偿经济损失385000元;11、仲裁申请书,以证明原告就与被告的劳动争议纠纷已于2010年9月29日提起仲裁申请;12、证明,以证明仲裁委未受理原告仲裁申请;13、证人姚某出庭作证的证言,以证明被告拿走汽车泵的钥匙和遥控器,造成原告无法经营的事实。被告支某某辩称:2009年7月被告在原告处担任泵车队队长及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属实,但汽车泵钥匙和遥控器并没有由被告保��,被告离开公某时也没有将钥匙和遥控器拿走。2010年3月初被告就离开公某。原告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其纯粹是为了逃避鹿城区人民法院(2010)温某某初字第2057号民事判决中其应承担的义务而捏造的事实,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质证如下:对证据1、2没有异议。证据3不符合证据形式,待证人出庭作证后再发表意见。证据4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定,被告不予质证。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只有一个塑料公某的盖章,无法确定真实性,且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6,这是原告单方制作的证据,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系原告单方制作的。对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9、10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11的真实性由法庭确定,被告并不清楚。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明中已经明确记载仲裁委尚未受理,根据法律规定,本案以劳动争议立案应该履行仲裁前置的程序,法院不应受理本案。对证据13,汽车泵钥匙和遥控器并没有由被告保管,被告离开公某时也没有将钥匙和遥控器拿走,且根据机械设计原理没有遥控器也还能手动控制,泵车不可能只有遥控器才能操作。而证人陈述原告公某拥有三辆泵车,19日当天也已经用其他的泵车在施工,施工工地只有一处在蓝田,这与原告诉称不一致,证明原告诉称不是事实。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1、2没有异议,予以确认。证���3因证人姚某已经出庭作证,故应以证据13证人当庭陈述的证言为准,虽然证人姚某当庭陈述到:“泵车的钥匙和遥控器平时是在支某某那里,19号公某老板问我钥匙在哪里,我打电话问支某某车钥匙有没有在他那里,他说有,他让我转告公某让公某把半个月工资打给他后才还回来。当天中饭后支某某打电话叫我到灵昆××口拿钥匙和遥控器”但因证人姚某系原告公某泵车队队长,与原告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而原告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来证实被告离开原告处时有将汽车泵的钥匙和遥控器带走,故仅凭证人姚某的证言不足以证明该事实,对该部分的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4系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对于证据5-10,因证人姚某当庭陈述到:“……17号、18号没有生产,19号开始生产,当天因汽车泵不见了,公某老板问我钥匙在哪里……公某里有汽车泵一台、运输泵(拖泵)两台,运输泵要用汽车拖过去的,汽车泵可以自己开的。汽车泵能否用运输泵代替要看工地上的要求,可以是可以的,用其他的泵要麻烦一点。19号钥匙拿回来之前公某从其他公某借过来46米泵车在使用,钥匙拿回来后把汽车泵也开到同一个工地,当时两辆车同时在运。19号是早上六点开始施工。”而原、被告对证人的上述陈乙没有提出异议,而证人的上述陈丙以反映出2010年3月19日有生产任务时原告才向证人提出汽车泵钥匙和遥控器的问题,且没有汽车泵,原告也还可以先用运输泵来代替,而并非不能进行生产,再则2010年3月19日早上6点原告就已经从其他公某处借来汽车泵进行施工,故当天也就不存在因停工需要赔偿损失。因此,证据5-10不能证实原告的损失情况,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11、12均已由温州市龙湾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盖章确认,故对其证明力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7月,被告支某某进入原告温州×××公司工作,担任泵车队队长,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0年3月初,被告支某某离开原告温州×××公司。2010年9月29日,原告向温州市龙湾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该委在2010年10月9日仍未作出受理决定。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就其与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已依法向温州市龙湾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但该委逾期未作出受理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二条之规定,原告依法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主张法院不因受理本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主张被告和另一员工黄某某离开原告处时将汽车泵钥匙和遥控器带走,并造成原告工人误工损���10000元、生产收入损失100000元及施工单位索赔385000元,但原告均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无法采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47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温州市×××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国友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叶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