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温民终字第1744号
裁判日期: 2010-12-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与杨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文书拟稿纸案号(2010)浙温民终字第1744号密级签发:审核:会签拟稿人××××年××月××日诉 讼 文 民 事 判 决 书书标题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浙温民终字第17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甲。委托代理人吴某某。上诉人杨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瑞安市人民法院(2010)温瑞马民初字第2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0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金甲与被告杨某于2002年农历正月经人介绍认识,并约定被告到原告家做上门女婿。双方于2003年5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金丁,××××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金某,现两子女均跟随原告父母一起生活。原判认为,原、被告之间属于合法婚姻关系。现双方均同意离婚,法院依法予以准许。对于双方生育的子女,双方均有抚养教育义务。综合考虑子女的生活现状、双方当事人的抚养意愿等因素,女儿金丁、儿子金某由原告抚养为宜。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应当依法承担抚养费,抚养费根据两子女年龄、原、被告收入情况并结合本地区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因原、被告均未能举证证明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该案中除双方一致确认的夫妻共同债务15000元(欠原告堂弟金丙)外,对夫妻共同财产及其他共同债务均不予认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某某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金甲与被告杨某离婚;二、女儿金丁、儿子金某由原告金甲抚养,被告杨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甲抚养费55000元;三、夫妻共同债务15000元(欠原告堂弟金丙)由原告金甲与被告杨某某共同负担,并互负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金甲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金甲负担。宣判后,杨某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抚养子女的条件明某某于被上诉人。上诉人现在在自己姐姐店里工作,收入比较稳定,每月有5000元收入,而且完全有时间照顾孩子。上诉人父亲在外经商,母家在家操持家务,可以协助照顾孩子。而被上诉人工作不稳定,没有时间照顾孩子,家庭生活环境对孩子身心健康不利。故请求二审判决两个孩子由上诉人抚养。另外,原判没有对孩子探视权作出判决,违反了法律规定。被上诉人金甲辩称:两个孩子从出生至今一直在被上诉人家生活,被上诉人全家对两个孩子付出了全部精力和心血,已建立起不可分离的血肉感情。而上诉人家人至今没来看一眼,问一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起生活、开店时,不干活,终日在外赌博,现在欠下赌债连自己父母的店都不敢去,根本不存在工作收入稳定一事。另外,原判虽然没有判决探视权,但被上诉人不反对并希望他来探视孩子。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核双方当事人在一审提供的证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离婚一案经原审法院判决离婚后,现上诉人只是对孩子抚养权问题提起上诉,双方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原审判决两个孩子由被上诉人金甲抚养是否妥当。当事人感情不和离婚,尽管双方都希望由自己抚养孩子,但客观上已经造成孩子只能随父母一方生活,这是离婚当事人无法回避的选择。原判考虑两个孩子的生活状况和当事人的抚养条件,在无法改变孩子只能随父母一方生活的现实情况下,不让两个年幼孩子再分开生活,符合孩子成长的情感需要,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自己有优于被上诉人的抚养条件,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院无法认定。抚养孩子既是一种权利更是一种义务,随着孩子的成长、双方抚养条件的变化,法律并未禁止在适当时候,双方对孩子抚养权的变更。另外,上诉人要求享有探望权,被上诉人并无异议,具体探望安排可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对孩子抚养权处理基本妥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杨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戴真审判员李晓光审判员郑明岳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胡天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