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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舟普民初字第953号

裁判日期: 2010-12-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舟山市××电气××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舟山市××电气××司,林某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舟普民初字第953号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翁某某。被告舟山市××电气××司,道万二、万三村。法定代表人林某。第三人林某。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舟山市××电气××司、第三人林某所有权确认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开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翁某某、被告舟山市××电气××司的法定代表人林某、第三人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舟山市普陀三峰电气设备有限公某于1999年3月26日注册成立,公某章程载明注册资本为人民币86万元,其中原告刘某某以房屋建筑物出资,计71万元,占82.5%,另一股东方某以机器设备出资,计15万元,占17.5%。原告刘某某作为出资的房屋建筑物坐落于舟山市××山街道××号,为混合结构二层房屋,建筑面积1006.05平方米。上述房屋已登记在该公某名下。现公某已更名为舟山市××电气××司。2006年3月17日,方某出具证明,声明其在舟山市普陀三峰电气设备有限公某并无任何出资,只是名义上股东,因此该公某的任何经营活动及资产、债权债务均与其无关。2007年12月23日,以原告刘某某为甲方,案外人郑某某为乙方,签订《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以180万元的价格,将舟山市××电气××司的全部固定资产设备转让给乙方,但不包括上述厂房。2008年3月15日,以原告刘某某为甲方,郑某某为乙方,第三人林某为丙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经三方某某,甲方同意乙方将乙方与甲方所签订的《转让协议书》等文件中的乙方的合同权利和义务转让给丙方,由甲方与丙方直接履行资产转让协议中的各自权利和义务,本协议签订后,关于本资产转让则由甲方与丙方之间履行,均与乙方无关。现舟山市××电气××司已登记在第三人林某名下。为此,请求法院:1判决确认舟山市××山街道××号的一幢房屋(建筑面积1006.05平方米)属原告所有;2、判决被告和第三人协助履行上述房屋和土地使用权过户义务。被告舟山市××电气××司答辩称:在原告经营期间,舟山市××电气××司与案外人陈某某签订了房产转让协议,双方约定将本案诉争的房屋以170万元价格出卖给案外人陈某某,原告刘某某已收了陈某某50万元房款。现陈某某已诉至法院,要求舟山市××电气××司履行房屋买卖合同。故本公某无权决定将上述房屋确认归原告所有,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林某答辩与被告舟山市××电气××司答辩相同。经审理查明:舟山市普陀三峰电气设备有限公某于1999年3月26日注册成立,公某章程载明注册资本为人民币86万元,其中原告刘某某以房屋建筑物出资,计71万元,占82.5%,另一股东方某以机器设备出资,计15万元,占17.5%。原告刘某某作为出资的房屋建筑物坐落于舟山市××山街道××号,为混合结构二层房屋,建筑面积1006.05平方米。上述房屋已登记在该公某名下。现公某已更名为舟山市××电气××司。2006年3月17日,方某出具证明,声明其在舟山市普陀三峰电气设备有限公某并无任何出资,只是名义上股东,该公某的任何经营活动及资产、债权债务均与其无关。2007年12月23日,以原告刘某某为甲方,案外人郑某某为乙方,签订了一份《转让协议书》,约定:甲方以180万元的价格,将舟山市××电气××司的全部固定资产设备转让给乙方,但不包括现厂房和三峰公某原厂房、生产场所和公某的债权债务承担,以及2007年12月23日前所订合同已在生产中的产品。次日,原告与案外人郑某某再次签订了一份《转让协议书》,转让方换成了舟山市××电气××司,受让方为郑某某。协议内容与前日合同相同,原告以舟山市××电气××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在合同上签名。之后,双方又签订了一系列补充协议。其中《补充协议二》第十一条载明:为使本次资产整体转让成功,并可使目标公某舟山市××电气××司得以在资产转让后能继续存续,双方按股权转让形式办理所有权主体的变更,并由双方(包括乙方的合作股东)另行签署办理股权协议所有的必需文件,股权转让文件中内容与资产转让文件相冲突的,以资产转让文件为准。之后,原告刘某某将自己在舟山市××电气××司股权转让给郑某某,方某将股权转让给胡某某,不久,郑某某又将股权转让给林某,胡某某将股权转让给郭雅波,该二次转让相关当事人均在工商部门办理了有关手续。2008年3月15日,以原告刘某某为甲方,郑某某为乙方,第三人林某为丙方,还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经三方某某,甲方同意乙方将乙方与甲方所签订的《转让协议书》等文件中的乙方的合同权利和义务转让给丙方,由甲方与丙方直接履行资产转让协议中的各自权利和义务,本协议签订后,关于本资产转让则由甲方与丙方之间履行,均与乙方无关。现舟山市××电气××司法定代表人为林某。公某还在2009年7月增加了注册资金,现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86万元。另查明:2007年1月22日,舟山市××电气××司与案外人陈某某签订过一份《房产转让协议》,舟山市××电气××司将坐落于舟山市××山街道××号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以17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陈某某所有。同日,陈某某支付50万元房款。但该屋至今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陈某某已于2010年11月起诉舟山市××电气××司,要求履行合同。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原告与郑某某签订的《转让协议书》、舟山市××电气××司与郑某某签订的《转让协议书》(包括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二)、原告、郑某某、林某三方签订的《协议书》、舟山市××电气××司工商登记材料、舟山市××电气××司与陈某某签订的《房产转让协议》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将坐落于舟山市××山街道××号房屋出资,作为成立舟山市普陀三峰电气设备有限公某的注册资本,故该房屋属于舟山市××电气××司所有。根据公某法原理,股东与公某人格相互独立。股东可以依法转让自己的股权,公某可以依法处置自己的财产。但股东在公某运营期间不能随意抽逃出资资本,如股东要减少出资,则公某要履行减资手续,如股东要撤回投资,则要对公某进行清算、注销。现原告持2007年12月23日原告与案外人郑某某签订的《转让协议书》及后来三方(即原告、被告、案外人郑某某)签订的《协议书》,要求确认新益路10号房屋归原告所有。如果原告与案外人郑某某签订的《转让协议书》是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的话,根据公某法规定,股东可以依法转让自己全部或部分股权。而本案中的原告转让的是自己全部股权,却保留公某特定资产归原告所有,在原告没有提供利润分配证据情况下,会损害公某及债权人合法利益,特别是本案标的已作为另一案舟山市普陀三峰电气设备有限公某与陈某某买卖合同标的,会导致另一案买卖不能。故原告不能单纯的依据上述协议取得新益路10号房屋。如果上述协议是一份资产转让合同的话,出让方只能是舟山市××电气××司,而不是原告股东个人,出让合同保留的财产仍归公某所有,同样原告也不能取得新益路10号房屋。另外新益路10号房屋是舟山市××电气××司主要的注册资本。现舟山市××电气××司只是股东变更,没有注销。在原告刘某某没有提供注册资本房屋被其他资产置换等证据情况下要求确认坐落于舟山市××山街道××号房屋归其所有,有抽逃公某注册资金之嫌,故其诉请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某法》第三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刘某某要求确认舟山市××山街道××号的一幢房屋(建筑面积1006.05平方米)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和第三人协助履行上述房屋和土地使用权过户义务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开平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黄诗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某法》第三条公某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某以其全部财产对公某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某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某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某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某承担责任。第三十六条公某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物权的取得和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