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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乾德民初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0-12-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徐某与姚某乙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姚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乾德民初字第213号原告徐某。被告姚某甲。原告徐某与被告姚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姚某甲原系同学,双方于1999年开始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4年2月2日生育女儿姚某乙。近年来,由于被告不尽家庭义务,长期在外参与赌博,未能尽到一个丈夫和父亲的责任。2008年7月,被告因赌博欠下巨额债务而离家出走,经原告及家人多次寻找,至今没有任何音信。原告认为,被告弃家不顾离家出走,其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夫妻分居已满两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姚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并提供以下证据:结婚证、证明、出生医学证明各一份。被告姚某甲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徐某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虽未经被告姚某甲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经本院依法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本庭予以认定,并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徐某与被告姚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姚某。由于被告于2008年7月离家出走,双方一直分居至今等原因,引发夫妻矛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徐某与被告姚某甲结婚后,由于被告不尽家庭责任,擅自离家出走,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双方分居已满二年,可以认定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依法应准予离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婚生女由其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本着对其女儿的成长、教育有利之原则,以及原、被告分居期间其女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的现实,为不改变其目前生活、居住环境,应确定其女由原告抚养为宜。关于女儿抚养费的具体数额问题,参照其女年龄状况、当地的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由本院酌情予以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徐某与被告姚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姚某乙由原告徐某抚养至其具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被告姚某甲每月承担女儿生活费250元,教育费、医疗费按实际发生金额由双方各半承担。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玉峰审 判 员  王国青人民陪审员  王敏敏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童云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