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虞商初字第2536号
裁判日期: 2010-12-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行与被告浙与浙江×××××制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虞商初字第253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行,住所地上××市××区,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沈某某。委托代理人王甲。被告浙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市××前庄村,组织机构代码:71258048-8。法定代表人王乙。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行与被告浙江×××××制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行起诉称:2009年2月2日,被告因购水产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双方签订编号为33101200900005064的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发放流动资金贷款人民币200万元,期限自2009年2月2日至2010年1月28日,年利率为6.372%,按月结息,并由编号为33906200900006550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担保,抵押物已依法办理了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200万元,但除支付部分利息外,贷款到期后,被告至今仍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严重损害了原告利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支付利息116328.74元(截止2010年8月20日,以后至本金实际还清日止的利息仍按合同约定计算);2、被告以其所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以上款项;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双方就借款事项约定了权利义务的事实;3、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及约定权利义务的事实;4、借款入帐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将款项转入被告帐户的事实;5、房地产抵押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提供的抵押物的清单;6、抵押登记证一份,证明: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7、欠息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所欠利息的事实。被告浙江×××××制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核,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09年2月2日,被告因购水产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双方签订编号为33101200900005064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流动资金贷款人民币200万元,期限自2009年2月2日至2010年1月28日,年利率为6.372%,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由编号为33906200900006550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所有位于崧厦镇××村证号为上虞市房权证百官镇字第00006692、00006693、00006694号,上虞某某(1999)字第3300010号房地产)作抵押担保等。同日,抵押物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约放贷200万元。但被告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截止2010年8月20日止,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116328.74元,遂酿讼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又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的规定,均应认定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抵押的房地产已办理抵押物登记,故抵押权已设立,原告要求对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制品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行借款本金200万元,支付利息116328.74元,合计2116328.74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履行;2010年8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仍按中国人民银行及合同的有关规定计收,利随本清;二、被告浙江×××××制品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不能用资金进行清偿的,对抵押物按法定程序进行清偿。本案受理费2373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28731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731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蒋校军审 判 员 韩岳根人民陪审员 李恩惠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宣文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