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吴民初字第758号
裁判日期: 2010-12-1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泮某某、泮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院与中国人民解放军××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泮某某,泮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院,中国人民解放军××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吴民初字第758号原告:泮某某。委托代理人:邵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院。住所地:湖州市车站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顾某某。原告泮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院(以下简称九八××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9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永健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泮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邵某某,被告九八××院的委托代理人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泮某某起诉称:原告于2004年2月29日发生水上意外事故,于当日下午16时许被送至被告九八××院医治,被诊断为:双小腿毁损伤,右胫骨远段开放粉碎性骨折伴骨缺损,右腓骨节段骨折伴血管神经伤,左内踝开放粉碎骨折踝部血管神经伤。于当日腰麻下行双小腿毁损伤多发骨折清创复位内固定术。术后诊断:左内踝开放粉碎骨折,左距骨软骨面骨折,左腓骨远端撕脱骨折,左踝部血管神经伤。于2004年3月13日硬膜外麻醉行左小腿中下段截肢术,右小腿创面再次清创术。2005年6月7日,在原告不知被告存在医疗过错的情况下,与被告签订了《协议书》,被告补偿原告9600元。由于被告对原告左小腿中下段截肢术,存在医疗行为过错,使原告受到了极大的损害,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赔偿原告受到的损失,因双方协商未果。故请求:1、判令撤销原、被告于2005年6月7日签订的《协议书》;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扶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安装假肢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368729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九八××院答辩称:1、被告对原告诊疗行为正确,医疗措施得当,不存在过错;2、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撤销权应当在民事行为成立时起一年内行使,原告现行使撤销2005年6月7日签订的《协议书》,已超过法定期限;3、协议签订前,原告已知道自己的权益受到了侵害,才与被告进行交涉,经双方协商一致后签订了《协议书》,纠纷已得到了妥善解决。即使适用二年诉讼时效,原告直至现在提起诉讼,也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04年2月29日发生了因“船缆绳绊击落水致伤双小腿”的水上意外事故,于当日被送至被告九八××院医治,被诊断为:双小腿毁损伤,右胫骨远段开放粉碎性骨折伴骨缺损,右腓骨节段骨折伴血管神经伤,左内踝开放粉碎骨折踝部血管神经伤。于当日腰麻下行双小腿毁损伤多发骨折清创复位内固定术。术后诊断:左内踝开放粉碎骨折,左距骨软骨面骨折,左腓骨远端撕脱骨折,左踝部血管神经伤。于2004年3月13日硬膜外麻醉行左小腿中下段截肢术,右小腿创面再次清创术。同年4月30日出院。事后,原告以被告未及时告知其左小腿可能要截肢,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为由与被告交涉,经协商双方于2005年6月7日签订了《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一次性补偿原告9600元,此事作一次性了结,今后双方不再有任何瓜葛,立字为凭。2010年9月原告以被告医疗行为存在过错,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湖州市地方海事局水上交通事故报告书、中国人民解放军××院门诊医疗卡、住院病历、医疗费收费票据、协议书等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3条规定:对于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变更;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予以变更或者撤销。可变更或者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自行为成立时起超过一年当事人才请求变更或者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也就是说,当事人请求变更或者撤销民事行为,必须在行为成立时起一年内提出,才可能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就本案而言,原、被告于2005年6月7日签订的《协议书》,至今已达五年之久,已明显超出了民事行为可请求撤销的法定期限,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泮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831元,减半收取3416元,由原告泮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永健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蔡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