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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鹿商初字第2140号

裁判日期: 2010-12-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姜某与柴某、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柴某,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鹿商初字第2140号原告:姜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柴某。被告:徐某。原告姜某为与被告柴某、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天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柴某、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某诉称:2008年7月,被告柴某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提出借款。因被告柴某为公务员,又以机关单位工作人员即被告徐某作为担保人,故原告当即答应给付借款。随后,双方签订借款抵押协议,被告柴某愿以其坐落于荷景家园8幢506室的房屋作为偿还该笔借款的担保物进行抵押。还款期将至,2008年10月,被告柴某声称无能力偿还借款,欲以房产抵债,原告予以同意,于是双方签订了《房屋卖尽契》。此后经原告调查核实,该房屋产权人并非被告柴某。被告柴某虚构事实,欲逃避债务,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俩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具体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柴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7万元及利息(2008年10月29日开始以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时利息为47000元);2、判令被告徐某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公某信息查询、工作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工作单位;3、借据、抵押协议,证明被告柴某向原告借款50万元,被告徐某为保证人,被告柴某承诺以房产作为本次借款的担保;4、卖契,证明截止约定的还款日即2008年10月29日,被告柴某无能力偿还借款,即与原告签订房屋卖契,将该房产予以抵债,被告徐某作为担保人亦在该卖契上签字;5、谈话笔录,证明本案借款中原告均是以现金方式支付以及被告柴某以房屋抵押、变卖等经过情况;6、原告姜某在举证期限内申请证人虞某出庭作证,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证人虞某在庭审中陈述:他与原告是朋友关系,2008年7月,原告姜某带着两个人来到他经营的位于市体育馆新贵族ktv一包厢内,原告从他这借得30万现金后转借了原告带来的那两人,尔后,那两人在该ktv包厢内当场写了借条给原告。被告柴某、徐某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两被告亦没有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柴某、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抗辩权,原告提供的借据及房屋抵押协议、卖契系原件,且证人虞某的证言证实了其中30万元借款的支某某式,这些证据其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与本案有关联,可以证明上述事实,本院予以采用。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7月30日,被告柴某向原告借款50万,原告同意后以现金方式当天支付给被告柴某,被告柴某、徐某于该日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借款金额为50万元,两被告分别在借款人和担保人栏上签字。随后,原告与被告柴某、徐某又于该日签订了借款抵押协议书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08年7月30日至2008年10月29日,被告柴某愿以其坐落于荷景家园8幢506室的房屋作为偿还本案借款的担保抵押。被告柴某在乙方栏上签字,被告徐某在借款连带偿还担保人栏上签字。2008年10月29日,被告柴某以上述房产抵债,原告与被告柴某、徐某签订了《房屋卖尽契》,被告徐某在担保人栏上签字。后经原告调查核实,上述房屋产权人并非被告柴某。被告柴某在借得上述款项后,于2009年月归还了原告3万元,现尚欠原告47万元。本院认为,民间借贷中的借据,是借款关系成立的依据,因此,被告柴某向原告借款50万元,后归还了3万元,尚欠原告47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柴某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并支付自逾期之日起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利息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某自愿为被告柴某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但没有约定保证期间,其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原告起诉时已超过该期间,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徐某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付原告姜某借款本金47万元及利息损失(自2008年10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70元,由被告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言    国    新代理审判员 童剑波人民陪审员陈小萍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    春    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