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鹿商初字第2803号
裁判日期: 2010-12-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黄甲与黄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甲,黄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鹿商初字第2803号原告:黄甲。被告:黄乙。原告黄甲为与被告黄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列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甲诉称:原、被告系姐妹关系。2010年2月9日起,被告黄乙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陆某某原告借款33万元,有2010年4月1日被告出具借条为凭,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半年内还清。但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偿还借款。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33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公民信息调查函一份,证明被告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3.2010年4月1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3万元的事实。4.中国工商银行温州城东支行活期历史明细清单二份,证明部分借款通过银行存入被告帐户的事实。被告黄乙未提供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现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异议,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原告的证据能够证明待证事实,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黄乙向原告黄甲借款33万元,事实清楚,现原告要求被告黄乙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黄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偿还原告黄甲借款33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25元,减半收取3162.5元,由被告黄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列娅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 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