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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商初字第3624号

裁判日期: 2010-12-1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黄某与叶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叶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3624号原告黄某。委托代理人余某。被告叶某某。原告黄某为与被告叶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益民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的委托代理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被告自2007年始至2009年1月份止,共计拖欠原告货款413566元。当时,被告承诺2009年2月份还清货款,但至2010年11月13日被告仍未支付任何货款。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13566元及利息99240元。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叶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自2007年始至2008年底向原告购买电子元件,经双方结算,截止2009年1月12日,被告累计共欠原告货款413566元,为此被告出具欠条一份。此后,该笔货款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叶某某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认定为有效。被告出具的欠条可证明其欠原告货款413566元未付的事实,故被告应当及时履行付款义务,未及时支付货款应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货款41356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理由充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叶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某货款人民币413566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0年1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64元,由被告叶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8928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益民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龚 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