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鹿商初字第1932号
裁判日期: 2010-12-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支行与戴某某、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支行,戴某某,蒋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鹿商初字第193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支行,住所地:温州市××南路××花园××座,组织机构代码××××。代表人:周某某。委托代理人:马某。被告:戴某某。被告:蒋某某。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支行(以下简称中国××)为与被告戴某某、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天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的委托代理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某某、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蒋某某名下的坐落于瑞安市塘下镇海安镇海村海安大街152号的房产(房产证号:00××02号,建筑面积:449.72平方米,以17万元为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诉称:2009年7月23日,被告戴某某因购买汽车需要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09年消字7735号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8.8万元整,月利率为千分之4.275,根据逾期利率,按50%浮动。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09年7月起至2012年7月止,还款方式自贷款发放次月起,借款人按月归还贷款本息;同时被告戴某某自愿以牌照为浙c×××××胜达牌2656cc号车一辆(车架号kmhsh81dx9u480244)为借款担保,抵押物依法进行了抵押登记。按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借款人违反合同的约定,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贷款人因向借款人行使追索权而支出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就其他责任作了约定。同时,被告蒋某某又自愿签订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愿意作为连带共同债务人对借款人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于2009年7月27日履行了约定义务,被告戴某某取得借款。被告至今只归还原告本金41777.76元,利息5702.87元(付到2010年4月5日)。现尚欠本金146222.24元和至2010年6月28日止的利息、逾期罚1715.98元。被告蒋某某亦没有履行共同还款责任。本案起诉前,原告多次以电话及书面形式通知被告在其违约的情况下,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其一次性偿还剩余全部本息。但被告对原告的合理要求,拒不履行。现因被告未按期还贷款本息,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及罚息。具体请求如下:1、解除被告戴某某与原告于2009年7月23日签订的,编号为2009年消字7735号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2、判令被告戴某某、蒋某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46222.24元及赔偿原告解除借款合同的利息损失(算至2010年6月28日止为1715.98元;从2010年6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义务完毕之日止,按贷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息和贷款逾期罚息计付)。3、判令被告支某某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7000元。4、判令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5、如被告戴某某未按期履行本诉请1-3项内容,请求判令依法变卖或拍卖被告戴某某所有的浙c×××××胜达牌2656cc号车一辆(车架号kmhsh81dx9u480244),所得价款原告享受优先受偿权。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合同补充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借款事实;2、解除合同通知书,证明原告单方面解除合同的事实;3、机动车登记信息栏,证明被告车辆抵押登记情况;4、发票,证明被告系抵押车辆车主;5、借据,证明原告已经履行合同义务;6、共同还款承诺书,证明第二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7、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金额;8、邮政速递详情单,证明原告已通知被告解除合同。被告戴某某、蒋某某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没有提供证据。被告戴某某、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自动放弃了质证抗辩权,原告中国××提供的证据,其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这些证据与本案有关联,可以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了律师费7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中国××与被告戴某某签订的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中国××已依约发放贷款,但被告戴某某未按期偿还本息,其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解除汽车贷款合同并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及逾期利息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被告戴某某提供车辆作抵押并已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权已经设立,原告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债务人为二人以上的,依照当事人的约定,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被告蒋某某自愿签署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戴某某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蒋某某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戴某某、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支行与被告戴某某签订的编号为2009消7735号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二、被告戴某某、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偿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支行借款本金146222.24元及利息、逾期利息(计算至2010年6月28日止为1715.98元,之后的利息、逾期利息按编号为2009消7735号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约定计算),并赔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支行实现债权损失费7000元。三、若被告戴某某、蒋某某未在上述期限内履行,则依法拍卖、变卖被告戴某某名下的牌号为浙c×××××胜达牌2656cc号越野车(车架号kmhsh81dx9u480244)一辆,所得价款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支行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99元,财产保全费1370元,两项合计4769元,由被告戴某某、蒋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言国新代理审判员 童剑波人民陪审员 陈小萍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春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