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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虞商初字第3098号

裁判日期: 2010-12-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徐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虞商初字第3098号原告杨某某。被告徐某某。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3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得人民币12万元,言明一年内归还。后被告于2009年10月13日归还4万元,于2010年2月6日归还5万元,尚欠3万元屡讨未能归还。遂起诉,要求判决被告徐某某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3万元及相应逾期利息。被告徐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得人民币12万元,约定借期一年。后被告于2009年10月13日归还4万元,于2010年2月6日归还5万元,尚欠3万元未归还。原告催讨未果,遂酿讼争。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和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徐某某向原告杨某某借款12万元并尚欠3万元的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徐某某未按约归还,应承担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某应返还原告杨某某借款人民币3万元,并支付自2010年3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5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代理审判员  张百元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潘瑜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