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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文民初字第655号

裁判日期: 2010-12-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梁某甲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甲,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文民初字第655号原告:梁某甲。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吴某。委托代理人:吴乙。原告梁某某与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建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0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严永斌,被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乙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梁某甲起诉称:2001年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1月22日,生育儿子梁某乙,现随原告父母生活。婚后,双方感情一般。2007年10月,原告出境至意大利经商。2010年6月经原告申请,被告出境至意大利与原告团聚。期间,因夫妻双方缺乏沟通联系,长期分居生活。被告不安心在国外与原告生活,于2010年8月返回国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申请被告出境至意大利团聚欠有共同债务15万元,没有共同财产、债权。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儿子梁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子女抚养费;夫妻共同债务15万元,由双方各半负担。原告梁某某证明其起诉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原告身份证、护照、居留证复印件各一份;原、被告及儿子梁某乙家庭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原告境外人员住宿登记凭证一份;原、被告国外地址翻译各一份。被告吴某辩称:原告诉称有关双方认识、登记结婚、生育儿子及双方出国时间等情况属实,但双方没有分居生活,被告为原告办理劳务输出及被告在国内生活开支共负债务11万元,双方没有纠纷,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向本院提供了被告身份证、护照、居留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境外人员住宿登记凭证一份。经庭审质证及审核,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质证,双方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1年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1月22日,生育儿子梁某乙,现随原告父母生活。婚后,双方感情尚好。2007年10月,原告出境至意大利经商。2010年6月经原告申请,被告出境至意大利与原告团聚。2010年8月,被告返回国内。2010年11月24日,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梁某甲与被告吴某经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婚后感情尚好,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并生育了儿子,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且不存在其他实质性的矛盾分歧,故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应认定尚未破裂。只要双方相互体谅,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以家庭子女的利益为重,双方尚有和好可能。因此,原告梁某甲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梁某甲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郑建文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胡莉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