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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德商初字642号

裁判日期: 2010-12-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金某某与姚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姚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德商初字642号原告金某某。被告姚某某。原告金某某与被告姚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建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金某某诉称,被告姚某某自2006年开始向原告购买食品及调料,截止2008年12月12日,被告共欠原告人民币12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120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结算单1份。被告姚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举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姚某某自2006年开始向原告购买食品及调料,截止2008年12月12日,以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2000元。被告当即在结算单中签字认可。之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及时支付所欠货款,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某某支付原告金某某货款人民币12000元;二、告姚某某支付原告金某某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人民币1840元(自2008年12月13日起至2010年12月12日止,按每天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上述述两项合计人民币1384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3元,由被告姚某某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因原告已垫付,故由被告径直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建平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朱淑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