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金武民初字第624号

裁判日期: 2010-12-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朱某等与赵某、吴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朱某,陈某、朱某为与被告赵某、吴某某,赵某,吴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武民初字第624号原告:陈某。原告:朱某。委托代理人:陈乙、陈丙。被告:赵某。委托代理人:朱某。被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陶某某、王某某。原告陈某、朱某为与被告赵某、吴某某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乙、陈丙,被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被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陶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朱某诉称:死者陈丁系未成年人。两原告系夫妻,系死者的父母。2010年8月20日中午12点左右,原告大女儿陈丁二与女儿陈己等四人在游玩时,不慎掉入赵某经营管理的鱼塘中溺水身亡。该养殖鱼塘由吴某某以每年约1000元的价格向武义县白洋街道鸣阳经济合作社下属的村民小组承包取得经营权,再由吴某某以每年约5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赵某。该养殖鱼塘位于冷水坑老路卫生用品厂门口附近,水深超过6米。二被告在鱼塘周围没有设置警示标志、防护栏等安全防护措施。事故发生当天二被告也没有安排管理人员对进入鱼塘周围的死者进行劝阻。事故发生后,也没有及时采取救护措施,致使本案惨剧的发生。赵某作为养殖鱼塘的经营管理者,应明知鱼塘客观存在的危险性,但未采取设置警示标志、防护栏、安排管理人员等合理限度的防护措施,且事故发生后也没有及时采取相应的救护措施,明显存在过错致使发生原告女儿溺水身亡的安全事故。故诉请判令:赵某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200140元、丧葬费1869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共计268837.50元中的70%计188186.25元;由吴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陈某、朱某为证明其主张,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户口簿一本,证明死者陈丁系二原告女儿的事实;2、火化告知单一份,证明死者陈丁的遗体已经放置在殡仪馆的事实;3、武义县公某某熟溪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陈丁已因溺水死亡的事实;4、云南省镇雄县公某某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一份,证明陈丁的身份及其因溺水死亡注销户口的事实;5、收款收据一份,证明死者已经火化的事实;证据1-5,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6、武义县公某某熟溪派出所案卷材料一组,证明陈丁在赵某承包的鱼塘内溺水死亡的事实;7、武义县公某某熟溪派出所调查的顾某某笔录一份,证明其曾看见有四五个小孩在牛某某水某某围玩耍,且水某某围没设立警示标志的事实;8、武义县公某某熟溪派出所调查的吴某某的笔录一份,证明其以每年1000元的价格承包该水某后又以每年5000元的价格转包给赵某的事实;9、武义县公某某熟溪派出所调查的刘甲的笔录一份,证明刘某与刘甲得知陈己、陈丁溺水后将情况告知原告的事实;10、由鸣阳经济合作社第一生产队与吴某某签订的鱼塘承包协议一份,证明双方没有就牛某某水某的管理职责做出划分的事实;11、协议一份,证明吴某某将牛某某水某转包给赵某以及双方没有就鱼塘的管理职责做出划分的事实;12、武义县公某某熟溪派出所调查拍摄的照片五张,证明牛某某水某的位置及该水某与原告住处很近,水某某边未设立警示标志和防护措施的事实;13、武义县公某某熟溪派出所调查的赵某的笔录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其没有及时到达现场的事实。证据6-13,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公安部门未作尸检,并不能证明死者系因溺水身亡。承包牛某某水某系主要用于农用灌溉,属公益事业,水某某边亦有相应的防护设施,故不存在过错。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14,原告在举证期限内申请,当庭作证的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原告租住的地方离水某较近,水某边没有设立警示标志和安全防范设施的事实。原告对证言无异议。二被告认为证人并未看到死者是如何以及在何处入水的,不能证明死者入水处没有安全防范设施的事实。本院对原告租住在事发水某边及赵某未在水某某边设立安全防范设施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赵某答辩称:原告诉称死者因游玩时不慎掉入牛某某水某不实,当时天气炎热,打捞上的一名死者未穿衣服,另一名只穿一条内裤,两人下去玩水的可能性较大。该水某系山塘,于1959年为灌溉农田而修建,属公益事业。1983年开始个人承包管理,主要内容是农田灌溉管理兼养鱼。被告承包该塘主要是对灌溉农田这一公益事业的管理,养鱼获取利益,是对公益性管理劳务支出应得的报酬。被告并没有对该塘进行挖掘、加深和扩大,也没有对该塘周边的环境、通路、地形进行改变。山塘并不是游乐场所,也不属交通要道,没有必要设置安全设施,事发地从外观看便知是灌溉与养鱼的山塘,山塘不是游泳池等公共场所,也不可能将其用墙围起来。牛某某水某不属对外经营场所,也不是开放活动场所,被告不是以对外公众开放经营或作为公众服务获取利益,且一般人均知道山塘是有危险的,被告作为承包人无需对历史形成的山塘设置警示标志或安全保障义务,不存在过错。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赵某为证明其主张,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武义县白洋街道1-10万某某米某某现状调查表一份,证明事发的牛某某水某建成时间为1959年,主要功能灌溉,水某并非其挖掘。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本起事故系因赵某经营管理行为不善引起,事发山塘明显存在危险性,而赵某并没有进行合理排除。吴某某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武义县公某某熟溪派出所案卷材料一组,从材料中可以看到两名死者一名未穿衣服,另一名只穿一条内裤,而顾某某的笔录可以证明当时死者及几个小孩是在水塘里玩耍,故两名死者并不是不慎掉入水塘,且水塘边上是围有围拦且有警示标志的事实。原告认为死者即使不是不慎掉进水里,但在牛某某水某溺水死亡的事实清楚,竹排围栏并不是赵某设置。吴某某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吴某某答辩称:原告诉称的死者不慎掉入水塘溺水身亡没有足够的证据。事发山塘的经营者是赵某,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事发山塘形成时间已久,系用于农业灌溉的开放性山塘,不属于企业生产经营的场所,法律没有规定需要设立禁止性标志的规定。死者均系未成年人,其死亡系因原告的监护不力造成,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责任。被告吴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当庭出示了照片一组,证明事故发生前山塘边上有竹排围栏的事实。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竹排围栏并不是赵某设置,且围栏距离很短,不能证明被告已尽到了安全防护义务的事实。赵某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8月20日中午12时30分左右,陈己、陈丁因在牛某某水某下水玩耍时不慎溺水身亡。另查明,死者陈丁,女,1998年5月10日出生,系二原告女儿。事发前后,原告一家租住在牛某某水某边。事发时,二原告正在公某上班。二被告亦不在现场。事发的牛某某水某系山塘,修建于1959年,主要用于农田灌溉。吴某某于2008年向武义县白洋街道鸣阳村第一生产队以每年1000元的价格承包,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21日。后吴某某于2008年2月15日以每年5000元的价格将上述水某转包给赵某经营,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赵某取得经营权后,在该水某养鱼,但并不对外经营垂钓等业务,平日无人在该水某管理。赵某、吴某某均未对牛某某水某进行拓宽、加深。吴某某与证人刘某共同出资在刘某租住的房子前的水某边上栏上了竹排。赵某未在水某某边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及安全防范设施。经本院实地查看,除上述竹排外,水某其他地方未设立警示标志或采取安全防范措施。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死者陈丁是如何下水以及是否因溺水身亡、事发的牛某某水某是否为营业性经营场所以及赵某未在牛某某水某某边设立警示标志是否存在过错。第一,从武义县公某某熟溪派出所的案卷材料上看,可以确定死者系因下水玩耍时不慎溺水身亡。第二,山塘本身就具有一定的自然危险性,从查明的事实看,牛某某水某修建于1959年,系主要用于农业灌溉的山塘,其形成时间已较长,不管是第一手承包的吴某某,还是转包得来的赵某,均没有增加水某的危险性,也没有将水某用于营业性的游泳场所或开发成垂钓休闲场所,可以看出二被告均没有将该水某对外营业的意思表示,原告亦未举证证明二被告将事发水某对外营业的事实,故原告主张该水某系公共经营场所的主张不能成立。但死者陈丁系未成年人,喜欢玩耍系其天性,一个在其住家边上的开放性的水某对其具有一定的吸引性,而赵某作为牛某某水某的承包者,明知水某旁边有人租住,就有在行人出入的主要出入口设置警示标志以及安全防护设施防止行人特别是儿童进入水某的义务,就如吴某某在证人刘某租住的房前设置竹排以防有人跌落水某。而事实上,赵某并未能做到以上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存在一定的过错。另在水某玩耍有危险性属基本常识,原告也陈述教导过死者不要到水某玩耍。但二原告作为死者的监护人,其明知居住在水某某边对儿童有一定的危险性,不但没有细心照顾,反而将死者等子女放任在家,致陈丁在水某玩耍时不幸溺水身亡,原告应自行承担大部分责任。综上,根据双方过错程度,本院认定由赵某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的10%。因吴某某在事发前已将牛某某水某转包给赵某,其对水某已无实际经营管理权,且对死者溺水死亡不存在过错,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要求由吴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00140元、丧葬费1869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248837.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朱某某赔偿款24883.75元;二、驳回原告陈某、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2元(已减半),由原告陈某、朱某负担1763元(已预交),由被告赵某赔偿26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64元,款汇入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陈 伟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潘星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