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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佛堂商初字第452号

裁判日期: 2010-12-1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叶某某与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吴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佛堂商初字第452号原告叶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吴某某。原告叶某某为与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楼煜波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某诉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09年5月12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吴某某未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2日,被告因经商缺资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半个月,对利息则未作约定。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叶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清楚,有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因原、被告双方对利息未作约定,原告诉请的利息应自借款期限届满的次日起开始计算,故原告利息请求中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叶某某借款5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09年5月28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2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184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楼煜波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