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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临商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0-12-1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何某某、王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何某某,王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临商初字第137号原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洪某某。被告:何某某。被告:王甲。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原告孙某某为与被告何某某、王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娅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由于被告何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6日、2010年6月30日、2010年11月10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洪某某,被告王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何某某以夫妻共同生活所需于2007年6月14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当场出具借条一份,口头承诺一个月后归还。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理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2007年12月20日,临安法院以“2007年8、9月份起诉到法院的以何某某、王甲为被告的系列案件,数额较大,涉嫌赌博等违法犯罪,应先移送公安机关侦查”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起诉。现临安市公某某已侦查终结,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何某某、王甲归还借款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其上述诉称事实,原告孙某某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条复印件一份(原件存于(2007)临民一初字第789号案卷),欲证明被告何某某于2007年6月14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2、临安市公某某临公法(2009)第20号《关于王乙案调查情况的复函》一份,欲证明临安市公某某经调查后于2009年12月9日复函我院,认为包括原告孙某某在内的八位借款人(或作为借款中间人)均不存在明知何某某等人实施赌博犯罪活动而为其提供资金帮助的情形。3、申请法院调取浙江临安长途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客运车辆及其线路某某权某包某某二份,欲证明被告何某某借款用途是用于购买并经营车牌号浙a×××××临安至新安江客车,进而证明本案借款用于两被告夫妻共同生活的事实。被告何某某既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王甲答辩称:1、我对本案借款毫不知情;2、即使被告何某某向原告借款属实,该笔借款也用于赌博,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属被告何某某的个人债务,由其个人偿还;3、根据省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九条之规定,即使该笔借款未用于赌博而用于购买公交车、承包托运部,也不属于夫妻日常生活需要的范围,应认定为被告何某某的个人债务。为证明其上述辩称事实,被告王甲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申请法院调取何某某询问笔录三份,欲证明被告何某某向原告实际借款25500元,该笔借款被告何某某全部用于赌博,原告明知被告何某某借款用于赌博以及被告王甲不知道被告何某某借款赌博的事实。2、申请法院调取翁炼、张某某询问笔录各一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何某某一起参与赌博的事实。3、申请法院调取原告孙某某询问笔录二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何某某是通过吴甲介绍认识的,原告对借款用途的陈述不一致的事实。4、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何某某、王甲于2007年8月13日离婚的事实。5、申请法院调取临安市公某某锦城派出所受案登记表以及何某某询问笔录各一份,欲证明2006年11月至2007年8月间,被告何某某向他人借款参与赌博并输掉100余某某的事实。6、申请法院调取(2008)临刑初字第121号刑事判决书一份,欲证明被告何某某参与赌博的事实。7、申请法院调取(2007)临刑初字第440号刑事判决书一份以及临安市公某某、临安市人民检察院对周某某询问笔录各一份,欲证明被告何某某参与赌博的事实。8、申请法院调取临安市公某某对翁某某问笔录一份,欲证明何某某参与赌博的事实。9、申请法院调取临安市公某某信访事项决定书(告知联)、信访投诉动态、信访答复意见书各一份,欲证明被告何某某参与赌博的事实。10、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何某某、王甲离婚协议中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各自承担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一、对原告孙某某提供的证据对证据1,被告王甲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何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仍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证据2,被告王甲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不知道被告何某某借款用于赌博,可以证明被告何某某将本案借款用于赌博的事实。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被告何某某有无将本案借款用于赌博,本院将在判决理由部分予以评析。对证据3,被告王甲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二份客运车辆及其线路某某权某包某某的承包人不是两被告,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王甲的质证意见成立,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二、对被告王甲提供的证据对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告何某某是为了逃避债务而撒谎,被告何某某的系列案件已经临安市公某某侦查终结,没有发现涉及赌博债务问题,说明原、被告之间的债务合法。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何某某向原告实际借款25500元以及原告明知被告何某某借款用于赌博,本院不予确认。至于被告何某某有无将本案借款用于赌博,本院将在判决理由部分予以评析。对证据2,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告何某某的系列案件已经临安市公某某侦查终结,没有发现涉及赌博债务问题,说明原、被告之间的债务合法。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王甲的待证事实,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3,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对借款用途的陈述一致。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告自述,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4,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两被告是为了逃避债务而假离婚。本院经审查后仅对两被告于2007年8月13日离婚的事实予以确认,至于本案借款是否属于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本院将在判决理由部分予以评析。对证据5,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告何某某是为了逃避债务而向公某某自首,在被告何某某的询问笔录中只涉及吴乙、孙某某借款,其他借款均未提及。对证据6、证据7,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何某某向原告借得的款项用于赌博。对证据8,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与本案原告无关,不能达到被告王甲的证明目的。综合上述证据5、证据6、证据7、证据8,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本院对2006年11月至2007年8月间,被告何某某多次向他人借款用于赌博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证据9,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被告何某某参与赌博。本院经审查后对被告王甲为被告何某某参与赌博的事情多次向临安市公某某信访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证据10,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两被告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的约定是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本院认为,被告王甲欲证明的对象是该证据中相关条款所直接表述的内容,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7年6月14日,被告何某某向原告孙某某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06年11月至2007年8月间,被告何某某多次向他人借款用于赌博,数额较大。2009年12月9日,临安市公某某复函我院(临公法(2009)第20号《关于王乙案调查情况的复函》),认为包括原告孙某某在内的八位借款人(或作为借款中间人)均不存在明知何某某等人实施赌博犯罪活动而为其提供资金帮助的情形。另查明,被告何某某、王甲于2007年8月13日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各自在婚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由各自承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被告何某某向原告孙某某的借款数额。被告何某某尚欠原告借款3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王甲辩称实际借款数额为25500元,因其对该项辩称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二、原告是否明知被告何某某借款用于赌博。被告王甲认为原告明知被告何某某借款用于赌博。本院认为,结合临安市公某某临公法(2009)第20号《关于王乙案调查情况的复函》可知,原告不存在明知被告何某某等人实施赌博犯罪活动而为其提供资金帮助的情形,故本院对本案借款的合法性予以认定,对被告王甲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三、本案借款是否属于被告何某某、王甲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两被告购买营运车辆及承包托运部,应属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甲主张被告何某某将本案借款用于赌博,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属于被告何某某的个人债务,由其个人偿还。本院认为,夫妻个人债务是指夫妻约定为个人负担的债务或者一方从事无关家庭共同生活时所产生的债务。结合被告申请本院调取的多份询问笔录可知,2006年11月至2007年8月间,被告何某某多次向他人借款用于赌博,数额较大,而本案原告正是在被告何某某赌博的时间段内向其出借30000元,在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两被告将本案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情形下,本院认定被告何某某未将本案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由此,被告何某某尚欠原告的借款30000元应属于被告何某某的个人债务,与被告王甲无关,被告王甲的该项质证意见成立,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至于被告王甲辩称即便被告何某某将本案借款用于购买营运车辆和承包托运部,也不属于夫妻日常生活需要范围,应属于被告何某某个人债务。本院认为,被告王甲的该项辩称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何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仍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孙某某借款30000元。二、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何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罗小平审 判 员  冯 娅人民陪审员  章含珠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孟一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