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武商初字第715号
裁判日期: 2010-12-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唐某某与蓝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蓝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武商初字第715号原告:唐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蓝某某。原告唐某某为与被告蓝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天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一兰独任审判,于2010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作当庭宣判。原告唐某某起诉称:2009年4月24日被告蓝某某向金某某借款人民币7万元,5月30日向陈某某借款人民币1万元,6月向胡某某借款人民币2万元。上述借款由保证人即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蓝某某未依约归还上述借款。2009年6月26日原告替被告代偿了被告向金某有借款的7万元;7月9日、8月31日原告为被告代偿了被告向胡某某借款的2万元;9月30日原告为被告代偿了被告向陈某某借款的1万元。至今被告蓝某某未将上述代偿款项共计10万元支付给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代偿款10万元及偿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某);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蓝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唐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2009年4月24日借条及2009年6月26日收条各一份,证明原告替被告蓝某某代偿了其欠第三人金某有的借款7万元的事实。证据3、2009年5月30日借条及2009年9月30日收条各一份,证明原告替被告蓝某某代偿了其欠第三人陈某某的借款1万元的事实。证据4、2009年7月9日、2009年8月31日收条各一份,证明第三人胡某某收到原告替被告蓝某某代偿的借款2万元的事实。证据5、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上述蓝某某向第三人的借款在刑事判决书中都得到了确认,另蓝某某的借款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某某款罪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查、核实,借条、收条均为原件,借条上有借款人被告蓝某某、担保人原告唐某某的签名、收条上有第三人也即债权人金某有、陈某某、胡某某的签名,刑事判决书上盖有本院的印章。被告蓝某某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和证据副本后,也一直未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的证明意图予以采信。被告蓝某某未举证。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陈述内容相一致。本院认为,被告蓝某某在原告唐某某提供保证担保的前提下向第三人金某有、陈某某、胡某某借款事实清楚。现原告唐某某作为保证人替借款人也即被告蓝某某归还了其向金某有的借款7万元、陈某某的借款1万元、胡某某的借款2万元,合计10万元,原告唐某某有权向被告蓝某某追偿,被告蓝某某也理应及时归还原告唐某某的上述代偿款项,其逾期未归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蓝某某归还代偿款1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赔偿从起诉之日起利息损失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蓝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蓝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唐某某担保代偿款1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也即2010年11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蓝某某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葛一兰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蓝俏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