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商初字第3485号
裁判日期: 2010-12-17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来某某与张某某、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来某某,张某某,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商初字第3485号原告来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沈某某。原告来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诸灿祥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来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沈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其中沈某某中途曾到过庭,后又退庭)。原告来某某诉称:2007年11月26日,被告张某某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3个月、利息为月息2%,由被告沈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于当日出具借款协议书和收条各一份。嗣后,被告张某某仅支付部分利息,但至今已有两年未付利息。原告向两被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张某某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支付自2007年11月26日起至2010年8月25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33000元,在庭审中变更利息请求为12000元(按月息1%,24个月计算),被告沈某某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沈某某口头辩称:张某某向原告借50000元后又将钱给我了,当时交付的只有45000元,利息为8分。张某某为此已起诉我了,我也归还了张某某这笔钱,担保是受骗的,我不来承担担保责任。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和收条各一份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来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的民间借贷关系及被告沈某某的保证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张某某未按约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沈某某亦应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沈某某辩称已归还张某某借款的事实即使存在亦与本案无关,其认为不必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低于双方约定且不违反相关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张某某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来某某50000元,并支付利息12000元,合计62000元;二、沈某某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张某某、沈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减半收取675元,由张某某负担,沈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诸灿祥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七日书记员 蒋晓妮 搜索“”